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榮
廖清志
張崧樹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崧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張崧樹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吉榮無罪。
犯罪事實廖清志(綽號 柳丁 )、張崧樹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清志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幸福家不動產嘉義忠孝加盟店店長 呂宗憬仲介 ,向不知情之 蔡慶輝 誆稱欲承租其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之鐵皮屋作為堆放一般乾淨的塑膠顆粒使用,廖清志並自網路下載乾淨的塑膠顆粒照片請呂宗憬代為傳送予蔡慶輝,蔡慶輝因而同意出租系爭鐵皮屋。廖清志即於108年6月22日陪同張崧樹與蔡慶輝簽立廠房租賃契約,由張崧樹擔任承租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租用系爭鐵皮屋,租期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嗣不詳人士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篩選後底泥及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鐵皮屋內堆置,面積約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6公尺。經民眾檢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大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9月24日會同出租人蔡慶輝前往系爭鐵皮屋督察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崧樹坦承其承租系爭鐵皮屋供堆置廢棄物的犯行;被告廖清志亦承認系爭鐵皮屋是他上網搜尋後,與仲介接洽承租事宜,他也曾前往現場看房及陪同張崧樹與屋主蔡慶輝簽約的事實,但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辯稱:
是張吉榮說要租廠房堆塑膠粒,我才上網幫他找廠房,打電話跟仲介聯絡;因為張吉榮不會用導航,所以我就陪他去看廠房;簽約時,因為張吉榮說他沒有空,所以請我載張崧樹去簽約。簽約後,我就把廠房的遙控器及契約書交給張吉榮;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房屋仲介呂宗憬於110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在臉書刋登招租廣告,對方打電話跟我詢問租賃廠房事宜,跟我約時間去系爭鐵皮屋看廠房是否適合他們。第一次見面只有1個人來,是綽號 廖柳丁 的男子(即被告廖清志)。看完廠房他說廠房適合他們使用,他還要再約老闆過來看一次,若老闆也覺得可以就會跟我租賃,所以再約時間帶老闆過來看第二次,大約過了3至5天,他就帶老闆過來看廠房,但是這次只有短暫的會面。廖柳丁當初怎麼稱呼他老闆我忘記了,他老闆是一名男性,開1台國產車,頭髮沒有很長,是中年人。第二次看廠房時,我們在菁埔社區大拱門口商談租賃事宜,當時車上有二人,一個是廖柳丁,一個是 張董 ,我沒有印象站在路邊或是有上他們的車,印象中當時是張董開車,坐駕駛座。在菁埔社區大拱門前,我與廖柳丁談租賃事由,約什麼時候到蔡慶輝家中簽約,押金怎麼算,租期多久,要簽約三年或是五年,他要準備多少錢;簽約前,廖柳丁說他老闆臨時有事情,無法過來,會委託老闆的弟弟過來簽約,簽約時是廖柳丁跟所謂老闆的弟弟過來蔡慶輝的住家客廳簽約等語(本院卷第91至99頁),明確證稱被告廖清志於簽約前2度前往看廠房,其亦是與被告廖清志商談租賃細節,且簽約當天被告廖清志也陪同在場。而被告廖清志亦自承系爭鐵皮屋是其上網搜尋找到的,足見系爭鐵皮屋的租賃事宜,從一開始的上網尋找合適廠房、確認標的後與仲介連絡、現場看房2次,到最後陪同張崧樹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都是由被告廖清志本人親手包辦。倘被告廖清志只是單純且無償為朋友尋找合適的廠房,何以要自稱是幫「老闆」找廠房,且多次前往看房、簽約,連租賃的租期、押金等細節都能代表與仲介磋商?
(二)、證人即系爭鐵皮屋的出租人蔡慶輝於110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人在新竹,廠房在嘉義,我委託嘉義的仲介公司幫忙處理,委託時仲介會負責現場帶看。當天接到電話,仲介說已經帶人在現場看,對方有喜歡,因為是仲介打電話給我,就換我跟看廠房的先生電話溝通,我問他要放置什麼物品,對方說要放塑膠顆粒,而且有貨進來急著要找廠房放東西,所以我才配合3天後簽約。簽約前我只有用line跟仲介呂宗憬詢問他們要放的東西,我需要看照片,呂宗憬請他們傳照片給我看,我看是塑膠顆粒後,覺得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復觀諸仲介呂宗憬與被告廖清志的line對話:呂宗憬請被告廖清志提供塑料照片,被告廖清志於6月20日星期四上午9時2分傳送一張內含數袋飽滿的白色大袋子的照片予呂宗憬,呂宗憬同日下午1時傳達屋主擔心白色大袋內為廢料,希望提供內容物照片的訊息給被告廖清志,被告廖清志旋於同日下午1時9分利用line與呂宗憬通話4分28秒,於1時17分傳送2張用透明夾鏈袋裝著小顆塑膠粒的照片給呂宗憬,此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103至107頁)。再據被告廖清志於110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問:仲介後來有跟你要廠房裡面堆置物品的照片?)有。(問:提示他卷第103、107頁照片,你第一次傳的白色壹包壹包照片與第二次傳小包細粒的照片等,這些照片如何來的?)我自己在網路上抓的等語。」,其雖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審理時改稱第一張照片(即大袋的白色包裝袋照片)是被告張吉榮提供等語,然倘被告張吉榮已傳送第一張照片予被告廖清志,則被告張吉榮應可提供欲堆置物品的實際照片,被告廖清志何須再自行上網找尋乾淨塑膠粒的照片傳送給仲介,故被告廖清志嗣改稱張吉榮曾傳送第一張太空包的照片予其的說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廖清志傳送給仲介欲堆置物品的照片均是其自行上網下載傳送,並非實際要堆置在系爭鐵皮屋的物品照片。而倘被告廖清志只是單純為友人尋找廠房,並確信系爭鐵皮屋是要承租來堆放乾淨的塑膠粒,則系爭鐵皮屋的真正使用人自可提供所要堆置物品的照片,被告廖清志何以須自行上網搜尋圖片,下載乾淨的塑料照片?況證人蔡慶輝證稱仲介呂宗憬帶人看房的當天,對方稱有貨進來急著要找廠房放東西等語,足認系爭鐵皮屋所欲堆置的物品已存在,被告廖清志縱然否認是自己跟蔡慶輝通話,惟指稱有聽到張吉榮跟仲介說「很急」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既然被告廖清志知道實際承租人急著要租用廠房,則他應該也知道要堆放在廠房的物品已經存在,不難向實際承租人取得所欲堆置物品的照片,則其竟逕自上網搜尋圖片,下載與實際欲堆置物品無關的乾淨塑膠顆粒照片傳送給仲介,應可認定被告廖清志事先已知悉要堆置在系爭鐵皮屋的物品是不能曝光的廢棄塑料。被告廖清志辯稱其單純為朋友張吉榮找尋適合的廠房堆放乾淨的塑膠粒等語,應係卸責之詞。
(三)、系爭鐵皮屋由被告廖清志陪同被告張崧樹於108年6月22日
簽約承租後,遭人堆置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篩選後底泥及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約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6公尺等情,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告張崧樹亦證稱其前承租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供廢棄物堆置,因土地租金無法繳納,出租人要收回土地,所以要趕快租另一個地方供堆放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張崧樹因承租上開斗南土地並載運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處堆置、貯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崧樹於該案中自白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罪刑,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四)、綜上,被告張崧樹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廖
清志的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清志、張崧樹2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崧樹、廖清志2人之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提供被告張崧樹出名承租之系爭鐵皮屋含座落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所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崧樹、廖清志2人及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清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5年東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的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的必要,且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超過其應負擔刑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誆騙系爭鐵皮屋的出租人,承租他人土地及鐵皮屋供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的體積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6公尺,數量甚多,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屋主日後須僱用合法機構清理已堆置的廢棄物,花費甚鉅,所為實值非難,犯後被告張崧樹坦承犯行,被告廖清志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張崧樹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離婚,1兒1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從事搬運工,月收入4萬至4萬5千元左右的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清志具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2個女兒,均已出嫁,目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判10個月,服刑中,入監前從事鐵工,收入一天2千元,與二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崧樹於警詢自承為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見他卷第16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吉榮與同案被告廖清志(綽號柳丁)、同案被告張崧樹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吉榮、同案被告廖清志於民國108年6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幸福家不動產嘉義忠孝加盟店店長呂宗憬之仲介,向不知情之蔡慶輝誆稱欲承租其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之鐵皮屋作為堆放一般塑膠顆粒使用,而與蔡慶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9千元之代價,向蔡慶輝租用上開屋地,租期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嗣被告張吉榮、同案被告廖清志與張崧樹自不詳處所覓得數量不詳之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篩選後底泥及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運送至上開鐵皮屋內堆置,因認被告張吉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吉榮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我是開白牌車的司機,被告張崧樹及廖清志透過 廖太平 認識我,知道可以向我叫車,我只有到系爭鐵皮屋2次,第一次是載廖清志去,我沒有下車,第二次我載廖清志、張崧樹過去,我也沒有下車,我沒有問他們要做什麼等語。
四、被告廖清志及張崧樹固均供稱是被告張吉榮指示承租系爭鐵皮屋,租金是被告張吉榮所交付,系爭鐵皮屋的鑰匙、契約書也是交給被告張吉榮保管等語,然查:
(一)、被告廖清志前後供述及證述的內容不同:
1、108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張吉榮(綽號 阿榮 )是打麻將認識的,認識2、3年,張崧樹只見面過2、3次。張吉榮說要從事塑膠再製,我幫忙找房子,陪他去看廠房,要承租時再聯絡張崧樹,我們3人一起去簽約。簽約時是我和張崧樹一起到房東家簽約,張吉榮在外面等待,房東將契約書及遙控器都拿給張崧樹。我沒辦法與張崧樹聯絡,他不是我的人頭等語(他卷第226至228頁)。
2、109年9月1日偵訊時陳稱:張吉榮跟張崧樹2人閒聊說要找廠房,他們自己也有找,我說網路找仲介比較快,我就上網幫他們找,找了好幾天,他們2人都有說要堆放塑膠再製的東西,簽約時我與張崧樹去,忘記張吉榮有沒有去等語(他卷第320、321頁)。
3、本院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張崧樹、張吉榮在西螺某朋友家泡茶,我跟張吉榮是打麻將認識的,張吉榮說要租放東西的廠房,沒有說要放什麼,我就上網幫他查,打電話跟仲介聯絡,我沒有自己去看過廠房。第一次是跟張吉榮去看,看完隔一、二天,張吉榮開車載我跟張崧樹去看廠房,但他在車上等,叫張崧樹去簽約。張崧樹聊天時沒有提到要跟張吉榮一起租廠房等語(本院卷第59頁)。
4、本院11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以前有一個在雲林西螺共同打麻將的地方聊天,張吉榮說要找房子,但是房子他不懂,當時我跟張崧樹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張崧樹當時有沒有在場,張崧樹就是簽約時去而已。張吉榮找廠房是要堆放塑膠粒。我沒有車,是張吉榮載我去看廠房的,第一次好像沒有去看,我真的忘了。第二次是去菁埔社區大拱門前,有談到多少錢,當時我坐副駕駛座,張吉榮坐駕駛座,仲介跟我們談簽約細節。仲介有跟我要廠房裡面堆置物品的照片,我第一次傳的白色1包1包的照片與第二次傳小包細粒的照片都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抓的,我有傳LINE跟張吉榮說對方要求提供堆置物品的照片,張吉榮說就是要放塑膠粒,所以我自己上網抓照片。簽約時張吉榮說沒有空,叫我載張崧樹去簽約。簽約完我載張崧樹回西螺戲院那裡,把車子還給張吉榮,我從西螺戲院那裡把張崧樹載走到簽約回來費時約2、3個鐘頭,張吉榮都在西螺戲院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5、本院110年10月14日審理中陳稱:我第一次傳給仲介的照片是被告張吉榮傳給我的,我自己找的是小顆塑膠粒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05頁)。
6、被告廖清志陪同張崧樹至蔡慶輝住家簽訂系爭鐵皮屋的租賃契約是在108年6月22日,業據證人蔡慶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他卷第75頁),而被告廖清志第一次接受警詢的時間是在108年7月28日,距離簽約日期僅1個月左右,記憶應該是比較清晰,其於該次警詢中陳稱簽約時是張吉榮、張崧樹與其3人一起去,張吉榮在外等候,與被告張吉榮歷次辯稱其曾載被告廖清志、張崧樹到系爭鐵皮屋,其未下車等語相符。惟被告廖清志於109年9月1日偵訊時稱簽約時忘記張吉榮有沒有一起去;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復稱張吉榮載他看完廠房隔一、二天,張吉榮又開車載他跟張崧樹去看廠房,並叫張崧樹去簽約,張吉榮在車上等候等語;於本院110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8日審理時均證稱簽約時,張吉榮沒有去,是他帶張崧樹去簽約等語;針對被告張吉榮究竟是否於簽約當日,一同前往乙節,被告廖清志前後供述不同。針對傳送給仲介欲堆放物品的照片是何人提供,先陳稱都是自己上網找的,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審理時復改稱第一張照片是被告張吉榮提供等語,前後所述歧異。
7、就系爭鐵皮屋廠房究竟是何人要使用乙節,被告廖清志於108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是被告張吉榮說要從事塑膠再製,其幫忙找廠房;於109年9月1日偵訊時改稱是張吉榮跟張崧樹都有說要找廠房做塑膠再製的東西;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其與張吉榮、張崧樹在西螺朋友家泡茶,只有張吉榮說要租放東西的廠房,沒有說要放什麼,張崧樹聊天時沒有提到要跟張吉榮一起租廠房;於110年2月18日審理中,被告廖清志證述其與張吉榮在打麻將的地方聊天,張吉榮說要找房子堆塑膠粒,其忘記聊天時,張崧樹有無在場;於110年4月8日審理時,被告廖清志先證述其與張吉榮、張崧樹3個在朋友家聊天,張吉榮說要做塑膠再製,但張崧樹沒有說,後稱其不知道張吉榮與張崧樹的關係,那時候其不認識張崧樹,張崧樹一下就走了,所以其沒有印象張崧樹有沒有講要做塑膠再製。被告廖清志時而稱是被告張吉榮表示要承租廠房從事塑膠再製的事業,時而稱是被告張吉榮與張崧樹2人均表示要找廠房做塑膠再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張吉榮有說要找廠房放東西,但沒有說要放什麼,前後所述內容不同,其陳述的憑信性實有可疑。
(二)、被告張崧樹證述的內容與廖清志所述情節不同:
被告廖清志雖多次陳稱是其與張吉榮、張崧樹在西螺朋友家3人聊天時,由張吉榮單獨或與張崧樹共同表示要找廠房等語,然而被告張崧樹於本院110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張吉榮或廖清志打過麻將,也沒有進去過西螺朋友家,我第一次見到廖清志就是簽約那天他帶我去,後來就沒有碰面了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被告廖清志上開陳述內容顯不相同。
(三)、被告廖清志與張崧樹所述與張吉榮來往的經過,欠缺相關
補強證據證明:
1、被告張崧樹雖證稱其前應廖太平之要求,出面承租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供廢棄物堆置,租金由廖太平交給其支付,嗣因廖太平即將入監服刑,介紹張吉榮與之認識,此後租金就是由張吉榮拿給其去支付,本案的租約是張吉榮叫其去簽約的,因斗南上開土地租金無法繳納,出租人要收回土地,所以要趕快租另一個地方供堆放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被告張吉榮否認上情,檢察官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崧樹的說詞。
2、被告張崧樹於自己因承租上開斗南土地,遭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3號案件的偵查(108年8月20日)及準備程序(109年8月7日)中供稱:「我是跟一個叫廖太平的人合作,該地也是他去找的。…資金都是他在處理」、「後來廖太平因假結婚去關,廖太平另外叫 阿傑 跟阿榮出來跟我接洽」、「(問:這些廢棄物是去哪裡載的?)坦白講不是我去載的,我也沒有去載過,都我扛,有一個阿傑跟阿榮, 張榮其 (音譯)他們。」(附於本院卷第324至331頁),其於前案稱證人廖太平服刑後,介紹「阿傑」跟「阿榮」與之接洽,並指稱其中一人的姓名叫「張榮其(音譯)」,核與其於本案指述被告張吉榮的姓名讀音不同;況證人廖太平於前案偵查中否認被告張崧樹的上開說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267號108年12月3日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55至358頁);再者,上開斗南土地的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除了由被告張崧樹簽名擔任承租人外,證人廖太平自己也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該斗南土地的公證書正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若謂被告張崧樹是上開斗南土地承租方的人頭,而證人廖太平為幕後主使者,何以證人廖太平要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張崧樹的供詞實有避重就輕,迴護幕後金主或主使者的嫌疑,不能盡信。
3、被告廖清志雖稱其是義務幫忙被告張吉榮尋找廠房,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審理中更陳稱被告張吉榮曾傳送太空包的照片予其,供轉傳屋主,證明堆置物品為何等語,然此情均無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且被告廖清志就傳送給仲介的照片從何而來,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倘被告張吉榮已傳送第一張照片予被告廖清志,則被告張吉榮應可提供欲堆置物品的實際照片,被告廖清志何須再自行上網找尋乾淨塑膠粒的照片傳送給仲介,故被告廖清志嗣改稱張吉榮曾傳送第一張太空包的照片予其的說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蔡慶輝雖於本院110年2月18日審理中證稱:當天看完
廠房,由仲介拿電話給一位先生,由我與對方通話,那位先生就是簽約不在場的那位先生,我問他租廠房是要做什麼,要放什麼,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他怎麼回覆我,對方說有貨進來急著找廠房等語,惟亦證稱:仲介帶看廠房的人是A、B(廖清志),簽約時是B、C(張崧樹),我跟A完全沒有看過,A可能就是通話的那位,但這是我猜測的,因為我沒有看過他,仲介會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無法確認其究竟有無與被告張吉榮通過電話。而被告張吉榮雖自承曾載被告廖清志至系爭鐵皮屋現場,但否認曾與蔡慶輝通過電話,是究係何人與屋主蔡慶輝通話,尚屬有疑。
(五)、證人即仲介呂宗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來看廠房
的是綠色外套這位(即被告廖清志)。(問:第一次看完廠房他怎麼說?)他說廠房適合他們使用,他還要再約老闆過來看一次,若老闆也覺得可以就會跟我租賃,所以再約時間帶老闆過來看第二次,大約過了3至5天他就帶老闆過來看廠房,但是這次只有短暫的會面。…(問:他們第二次過來開的國產車是什麼顏色?)無法確定,當時我有請保七總隊調路口監視器,因為我們有停放車輛在菁埔社區大拱門前面,談何時簽約、押金多少等事情。(問:當時你有無跟屋主聯繫?)有。(問:當時你跟屋主聯絡時,是否讓屋主跟承租人通電話?)沒有,我們是傳line聯絡,line的資料有提供給保七總隊了。(問:依照蔡慶輝所言,當時你有讓他與對方通話?)這樣說好像有,可是應該是講個一、二句話,問何時簽約,蔡慶輝好像跟廖柳丁有講過
一、二句話。(問:是跟廖柳丁或是他的老闆講電話?)這個我印象不是很深刻,不過好像有這件事情,只是我現在不是很確定。……第二次廖清志帶他老闆去看廠房時,我印象中有開廠房的門給他們看,我沒有印象廖清志的老闆有進到廠房內看。……(問:在菁埔社區大拱門前,你是跟誰談租賃事宜?)我與廖柳丁談,約什麼時候到蔡慶輝家中簽約,押金怎麼算,租期多久,要簽約三年或是五年,他要準備多少錢等。(問:在菁埔社區大拱門前你與廖柳丁談租賃事宜時,廖柳丁有無跟張董討論?或是都是廖柳丁一個人決定?)印象沒有很深刻,但是我印象中我是與廖清志談。」(本院卷第92至94、96、98、99頁),就證人呂宗憬上開證述,其第二次帶被告廖清志看廠房時,雖然是被告廖清志與所謂的老闆2個人前來,但其記得屋主蔡慶輝曾與被告廖清志通過電話,且對被告張吉榮是否有進到系爭鐵皮屋內查看,沒有印象;其在被告廖清志等人停車處,主要也是跟被告廖清志談論租賃細節,就被告廖清志有無跟張吉榮討論,印象沒有很深刻。倘被告張吉榮確實是所謂的老闆,就欲租賃的廠房理應會深入了解、進入鐵皮屋查看,對租賃細節亦應擁有資訊的主導權,證人呂宗憬卻對被告張吉榮是否進入系爭鐵皮屋查看,及對被告張吉榮是否與被告廖清志討論租賃細節,均沒有印象,難認被告張吉榮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確如被告廖清志或張崧樹等人所述是屬於主導者的角色。
(六)、依被告張吉榮所述,其2度載被告廖清志到系爭鐵皮屋,
其中一次還載著被告張崧樹,核與被告廖清志於108年7月28日警詢時及110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的情節相符,如上情為真,則若謂被告張吉榮才是幕後指使者,其既因不想曝光而請被告張崧樹出面簽訂契約,何以被告張吉榮於事先看廠房的時候會願意出面,讓仲介知悉其面貌?此與常理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廖清志與被告張崧樹雖均指稱本案為被告
張吉榮所指使,然被告廖清志的陳述先後不同,且與被告張崧樹的證詞不相符合,其2人所述之情節,亦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尚難徒憑被告張吉榮曾載送被告廖清志、被告張崧樹前往系爭鐵皮屋,認定被告張吉榮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吉榮犯罪,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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