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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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趁甲○○在放置之舊貨旁睡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身上之夾鏈袋一只(內有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五元及售貨明細表二張),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甲○○發現而追趕,經警據報後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甲○○遭竊之前開夾鏈袋一只(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只是抽紙板來睡覺,身上起出之夾鏈袋係伊賣舊貨得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之夾鏈袋內之現金三百九十五元及售貨明細表二張,係甲○○出售舊貨予證人 林秀蘭 後,林秀蘭交付甲○○乙節,亦據證人林秀蘭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秀蘭之證述不符,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六月(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竊取他人之現金,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情節輕微,所竊得之物嗣後經尋回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