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彈底標記均為FC九MMLUGER)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不知名之公園,持有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新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彈底標記均為FC九MMLUGER)。嗣甲○○未放棄繼續持有上開子彈之意思,將上開子彈藏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於犯罪尚未發覺前,向警員主動供承上情,並帶同警員在上開住處取出前開具殺傷力子彈五顆(未經試射),自首並報繳子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五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C九MMLUGER),認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犯罪,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若其持有犯罪遇有法律變更,一部涉及新法,一部涉及舊法,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被告被告自八十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並繼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子彈等情,業據警訊筆錄記載明確,本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或赦免後,五年以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犯罪行為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定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無刑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查被告持有子彈行為係在八十年間,其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持有子彈行為雖為繼續犯,但其於實施持有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故其犯罪行為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定對刑罰反應薄弱,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適用累犯論科,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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