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二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依職權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然因被告嗣即出海多年未回,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到庭後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及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已繫屬甲○,依照首開條文規定,爰不待聲請由甲○依職權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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