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乙○○○○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浦筱德 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乙○○○○視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以下簡稱鳳信公司)擔任工程部員工,平日負責收視戶之裝機工程並收取裝機費及視訊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底,奉派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五樓為鳳信公司客戶 馬文修 辦理裝機工程及收取費用,向客戶馬文修收取裝機費、一年收訊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元,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向鳳信公司謊稱並未裝機、收費單據已遺失云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離職後,鳳信公司向馬文修查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鳳信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陳君聖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人事資料卡、切結書、鳳信公司裝機工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自訴人鳳信公司之工程部員工,平日負責收視戶之裝機工程並收取裝機費及視訊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一萬五千四百元,有違本分,惟念其侵占之款項不多,犯罪情節輕微,事後已將侵占款項返還與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