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7912-MQ號自用小客車領照日期是在民國(
下同)94年11月24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
(96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9月又6日,即零件已有折舊1年10
月,本件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72620元(工資:156
60元、材料:42960元、塗裝:14000元),其中材料費用部
分4296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惟
該車折舊年數已滿1年10月,零件折舊為18772元(零件費乘
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42960×369/1000=15852;27108×
369/1000×10/12=8336;15852+8336=24188),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為18772元(00000-00000-0000=18772)。至
其餘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
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48432元
(15660+18772+14000=4843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432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