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健康之行為:
1、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處兩造離婚,並
於96年5月17日確定。
2、經查,被告曾誣指原告「找女人、睡媳婦」,使原告精神痛
苦不堪、名譽受損:
⑴、證人 黃麗珠 於95年年中聽聞被告指原告睡媳婦:
證人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號離婚案件中證稱:我
不知道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有無在長樂市場說上訴人「
睡媳婦」、「找女人」,但有一天被上訴人從對面攤位走到
我身邊告訴我說上訴人如沒有騎上媳婦,至少也有摸到。「
(問:上面陳述這些話你是何時聽到?)答:95年年中的時
候」等語。
⑵、證人 李建輝 於95年聽聞被告指原告睡媳婦、找女人:其於臺
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號案審理時證稱:「(問:證人
李建輝被上訴人你的母親(即本案被告)有無於菜市場說你
父親睡媳婦、找女人散播這些謠言,你有無當場聽到看到他
這麼說?)答:有」、「約為一年多前,於白天上午約為11
點左右,我的母親於長樂市場講,沒有對特定人說」、「市
場很多人在講,市場屬於海安派出所管理,當時派出所也有
做處理這件事情」、「(問:你母親說這些是對你說,還是
由別人轉述給你聽到的?)答:都有」。
⑶、證人 吳偉安 證稱被告確曾多次指以原告「找女人」並質問原
告「是否對媳婦不規矩」:
證人即長樂派出所警員吳偉安 於鈞院 95年度婚字第546號審
理時證稱:「他們為媳婦的事情吵架,關於媳婦的事,原告
(即本案被告)說被告(即本案原告)年紀大了,有點不太
規矩,但沒有說過睡媳婦的話,原告有質問他是否對媳婦不
規矩,我沒有看過他們的媳婦」、「(問:原告有無說過被
告找女人?)答:有」、「(問:你處理他們吵架的事情有
多少次?)答:兩、三次,別的警員也處理過」、「永樂市
場不是我們的轄區,附近鄰居也沒有向我提過這些事情」等
語,上開證人吳偉安係警員,不致偏袒被告,則由其證詞可
見被告確曾多次以原告「找女人」誣衊上訴人原告,並多次
質問原告「是否對媳婦不規矩」。
⑷、縱認被告無正面指摘原告「睡媳婦」,惟其多次恣意指摘上
訴人「找女人」、「是否對媳婦不規矩」,令原告名譽受到
嚴重誣蔑,致患有憂鬱症之原告精神上深受刺激,飽受精神
上之痛苦,已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
認在案,被告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健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
1、原告並無睡媳婦、找女人,被告卻在長樂市場到處散播謠言
,已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嚴重受損。
2、又原告就診之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函稱:「一般憂鬱精神官能
症的病患,若治療穩定之後,若再遇到壓力或有任何挫折刺
激時,病患的憂鬱症狀有可能再發生,且其或然率很高;此
時病患很容易發脾氣或焦慮不安,對四周環境的喧嘩影響,
其耐受度顯著的降低,此時家人或旁人若不加以關切,而加
以批評,病患可能就會有粗暴不雅的言語出現,甚至會有自
殺的念頭出現」等語(該診所95年11月13日95桂精診字第00
1號函),可證明被告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的不實批評,致使
原告之憂鬱精神官能症一直無法治癒,精神健康嚴重受損。
3、被告多次在長樂市場等處,任意散播、指摘原告「睡媳婦」
、「對媳婦不規矩」、「找女人」等謠言損害原告名譽,與
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精神官能症無法治癒一事,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
⑴、據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
判決之認定:「雖被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無正面指摘上
訴人(即本件之原告)『睡媳婦』,惟其多次恣意指摘上訴
  人『找女人』、『是否對媳婦不規矩』,致患有憂鬱症之上
 訴人精神上深受刺激而口出惡言,並令上訴人名譽受到嚴重
誣蔑,飽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難謂其無過失」。由台南
高分院之上開認定可知,被告之多次恣意指摘原告「找女人
」、「是否對媳婦不規矩」等語,確實造成本已罹患憂鬱精
神官能症刻正治療恢復中之原告更受刺激,以致原告之憂鬱
精神官能症一直無法治癒,健康嚴重受損。
⑵、再根據前開翁桂芳精神科診所函稱所載,對於罹患憂鬱精神
官能症而接受治療之病患而言,如有外在之壓力或刺激時,
已經治療穩定之憂鬱症狀,極有可能會因此再度發生,若係
尚未治療穩定之病患,當然更是會因外在壓力或刺激而無法
治癒。本件被告多次任意散播、指摘原告「對媳婦不規矩」
、「找女人」等謠言刺激原告,已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
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因此,參酌上開精神科
專業醫師翁桂芳精神科診函文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散播該等
言語刺激,即極有可能致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精神官能症無法
治癒。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依據如下: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為一年逾七十之老年人,罹有憂鬱症、心臟
血管疾病、糖尿病等病痛,每月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須支
付各項醫療費用,然原告並無任何工作能力與收入,名下亦
無任何之不動產,僅得依靠現有之一百餘萬元積蓄及微薄利
息勉強支付各項醫療費用與生活所需,且原告之前賺得之錢
所買之不動產已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 宋永霖 (兩造之女婿)
共有,被告現亦於長樂市場作販魚生意,每月至少有30,000
元收入;加以被告所散佈原告「睡媳婦」、「對媳婦不規矩
」等謠言,屬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無法容忍之事,對原告名
譽之傷害實屬重大,原告亦因此飽受精神上痛苦,致其所患
之憂鬱症遲遲無法治癒。是以,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綜合以上兩造間之各項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指稱被告「多次在長樂市場等處,任意散播、指摘
原告睡媳婦、對媳婦不規矩、找女人」等語,乃係原告於另
案95年度婚字第546號離婚案件95年9月19日開庭時,由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所自行提出,當時承審法官亦將上開列為爭點
,並有調查相關證據,請鈞院函調上開卷宗即明。
㈡、於上開案件審理進行中,法官於95年10月12日庭期傳訊兩造
之子李建輝(業已自殺身亡),其具結證稱「(原告是否曾
經在市場或朋友面前說被告睡媳婦、找女人?)答:這件事
情我不曾聽說。沒有聽過爸爸(指本案原告)跟我講過這些
話」,有上開審理筆錄可稽。又證人即警員吳偉安亦證稱「
他們為了媳婦的事情吵架,但沒有說過睡媳婦的話,原告有
質問他是否對媳婦不規矩,我沒有看過他們的媳婦」、「永
樂市場不是我們的轄區,附近鄰居也沒有向我提過這些事情
」(見95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均可證明本案原告所稱公
開指摘或任意散播之情,均非事實甚明,至多僅曾聽聞被告
向原告質疑是否對媳婦不規矩等情,然此,顯與原告所主張
之任意散播、公然指摘等情無涉。
㈢、雖本案嗣經上訴,高院判決理由內認定「惟其多次指摘上訴
人找女人、是否對媳婦不規矩」等云云。惟查,上開判決理
由本無既判力,況與原告所主張「使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污
衊」之情有別,更無前述證人具結所稱之情不符;原告據此
為主張,被告否認之,並引用上開卷證所示之證據方法,請
庭上調卷審閱。
1、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首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散播、
指摘』原告「睡媳婦、對媳婦不規矩、找女人」等謠言。關
於上開事實,被告否認之。
2、原告所舉出爭證據方法,無非以證人黃麗珠、李建輝、 阮氏
紅鳳 、及證人吳偉安等陳述,為其依據。惟查,原告所舉之
證據方法,應在證明「被告有無散播謠言」、「有無陳稱睡
媳婦、對媳婦不規矩、找女人」等情,其所引之證詞,無非
均僅係片段,且其證據力均堪質疑,要與事實不符,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吳偉安係具結證稱(即處理之員警,見兩造鈞院95年
度婚字第546號審理卷)「我沒有聽過說『睡媳婦、找女人
』」、「他們為了媳婦的事情吵架,關於媳婦的事,原告說
 被告年紀大了,有點不太規矩,但沒有說過睡媳婦的話,原
告有質問他是否對媳婦不規矩。我沒有看過他們的媳婦」、
「永樂市場不是我們的轄區,附近鄰居也沒有向我提過這些
事情」。則明確可知,並無所謂「散播睡媳婦、找女人」之
情,至多曾有質問之情節,惟質問與否本為人情之常,並非
侵權行為。此與原告所載之起訴事實明顯不符。
⑵、證人李建輝(兩造之子,現已自殺身亡),於該案地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原告是否曾在市場或朋友面前說被告
睡媳婦、找女人?)答:這件事情我不曾聽過。(問:你有
無跟你爸爸說你聽過這些話?)答:沒有。」(同上審理卷
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第2頁)。則證人李建輝本為利害關
係人,苟本案被告若有散播陳稱原告睡媳婦、找女人(亦指
對李建輝之配偶不規矩),焉有李建輝會袒護被告之理?況
其明確陳稱「不曾聽過、沒有聽過」等語,均有在卷可稽,
其後於高院審理又改稱「有聽過」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要
與常情不符。且於高院審理時,經被告提出李建輝係屬於精
神障礙患者,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可知,該案係由原告提
起上訴,因而遭受壓力所做之不實證詞可想而知,後更因無
法承受壓力,自殺身亡。
⑶、另證人黃麗珠為原告之弟 李炳全 之配偶,當時原、被告離婚
事件原告提起上訴中,竟要求黃麗珠至法院前往做不實證詞
,兩造發生爭執,證人黃麗珠之夫李炳全竟於96年2月1日上
午10時許毆打本案被告及被告之姊姊 楊免 ,並遭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5192號起訴在案,嗣後於鈞院96年度易
字第665號審理中,李炳全亦坦承犯行,於96年6月12日賠償
被告,達成和解。則明確可知96年3月5日證人黃麗珠至高院
作證時,兩造存有怨隙甚深,如黃麗珠當時確為據實作證,
自應理直氣壯,或可明確指摘被告無理取鬧,怎會由其夫出
手反毆打被告?又其證稱「95年年中的時候聽到」,苟確有
上情,酌之與原告之關係亦為至親,早可於地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豈有反至高院時方能清楚記憶?又其陳稱「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這樣散播」,查證人黃麗珠與被告於市場內之攤
位僅相距咫尺,每日相見,如被告果有散播謠言,焉有黃麗
珠均無聽聞之理?復其證稱之情節,亦屬「當時旁邊沒有其
他的人」,明顯僅有其個人聽聞,其證據力自嫌薄弱,亦與
原告所指「散播謠言」之情無關。
⑷、另原告所舉之證人阮氏紅鳳(越南籍,即李建輝配偶之姊姊
),其固證稱「我在台南火車站聽到,我跟我妹妹、我的母
親、被上訴人和她大女兒在一起」,其證詞明顯不實,此可
傳喚證人 李碧如 (即證人所述之大女兒)即明。且該證人本
為越南籍,居住在越南,竟可因「前幾天甲○○打電話告訴
我,說他老婆去法院告上訴人,說他睡媳婦,要告他離婚」
等語,僅因原告甲○○所述「說他睡媳婦」即搭機專程回台
為甲○○作證,動機實屬可議,不足採信甚明。
㈣、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在長樂市場等處,任意散播、指
摘原告睡媳婦、對媳婦不規矩、找女人」致其憂鬱精神官能
症無法治癒,實屬無稽。查原告罹有憂鬱精神官能症業有多
年,其以翁桂芳精神科診所之回函為證據方法,然並無法證
明其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病症,本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
所造成,原告以之為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罹有精神疾病
  甚久,均有相關診斷證明可稽。其受有上開疾病,本與被告
 毫無因果關係,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並不可採。又原告多次
以言語辱罵被告,被告除提起離婚訴訟,並受有家暴保護令
之保護,雖後來高院針對損害賠償部分,認為被告或有過失
,因而認為被告之請求不應准許,然此,亦係針對兩造間之
損害賠償為互為抵銷之判決,原告已受有無須賠償被告損害
之利益,然原告又據此提起訴訟,亦無理由甚明。況所稱「
嚴重污衊」、「散播謠言」等情均無法明確說明,亦無積極
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參照)。經查: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第11
頁倒數第5行至第10行明載『....,雖被上訴人無正面
指摘上訴人「睡媳婦」,惟其多次恣意指摘上訴人「找女人
」、「是否對媳婦不規矩」,致患有憂鬱症之上訴人精神上
深受刺激而口出惡言,並令上訴人名譽受到嚴重誣蔑,飽受
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難謂其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
開說明,自難予准許。』等事實認定,並將原判決改判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說明,第二審上開認定之資料,基於證人吳偉安、黃麗珠之
證述而下判斷認定事實,並認有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過
失責任之適用,而為主文之改判,兩造自應均受其拘束。因
之,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恣意指摘原告「找女人」、「是否對
媳婦不規矩」之事實,自足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原告
「睡媳婦」之事實,自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多次恣意指摘原告「找女人」、「
是否對媳婦不規矩」之事實,實屬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無法
容忍之事,均屬侵害個人人格尊嚴、名譽,應堪認定。又本
件發生點在95年年中,在此之前原告已於翁桂芳精神科門診
多年,此有上開醫院95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而兩造之前相處已不融洽,多次互為不雅文詞辱罵之情存在
(如96家上11號判決書所載),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
體一節(致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精神官能症無法治癒或加劇)
,自不足採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從事之工作情形,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經判
決離婚確定,二人過往相處之情並非和諧,家屬中亦有人於
本事件發生不幸事件亡故,而本件發生點在95年年中,在此
之前原告已於翁桂芳精神科門診多年,此有上開醫院95年6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之後原告亦另對被告涉犯家
暴刑事案件,此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按,又被告雖無指摘原告「睡媳婦」之事實,已如前述,
然「是否對媳婦不規矩」之指摘,實屬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
無法容忍之事,但依前開96家上11號判決第9頁第14行所述
所載原告亦以不雅之情詞辱罵被告,『並不限於後來患憂鬱
症始然』等語,且原告自陳尚有100萬元及微薄利息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2萬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
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由原告負擔5,200
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