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以下
同)71976元整,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每月15日起,分24期
攤還,攤還日期自94年4月8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依契約第
4條約定,倘被告未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分
期付款債務。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
告47984元,及前述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一件、攤
還本息明細一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