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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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5之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71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然相對人並未對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0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271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亦無兩造之訴訟繫屬或聲請調解在案,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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