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月28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明於民國98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大昌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在該處右轉,適有 王阿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自左後方追撞,造成王阿省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右膝挫傷疑韌帶損傷、胸部鈍傷之傷害。嗣陳金明發現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阿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阿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警卷第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19頁)、被害人王阿省診斷證明書3張(見見警卷第19頁之1至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因被害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僅係屬於被告一方所致,認事用法,容有未當,且被害人之損害非小,本件量刑過輕,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及告訴人王阿省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僅係屬於被告一方所致乙節,有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見原審卷第14頁),及告訴人王阿省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可參,足以認定。是原審關於上揭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手段及其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之傷勢程度。又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從事農業,另本件事故發生已一年有餘,被告與告訴人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本院斟酌被告陳稱願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僅繫於被告一方所致,且被告犯後能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依上開說明,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本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