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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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生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2行「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99年9月4日」應更正為「99年9月5日」;並補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3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139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呂生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被告呂生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4號居高雄市○○區○○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生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0年7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9號裁定予以減刑,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街2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7日15時4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驗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生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0)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牡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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