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官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官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官燕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官燕因偽證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80、523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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