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在案,而原告甲○○係於98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惟聲請人及被告就98年度簡字第4126號案件迄今均尚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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