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乙○○、甲○○○受傷,未停車救護,即駛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記明筆錄在卷,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