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亞臻
被   告  鄭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擴張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720
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號彰化火車站前,為原告是否返家之事發生口角
,原告欲打破被告駕駛之汽車車窗離開,被告竟將原告拉出
車外並甩推,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手腕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5,72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醫療費用870元:原告受傷後,於108年6月30日、109年9
月19日在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70元。
2.減少勞動收入184,850元:原告為何、林、游、李、楊、
張、傅、黃姓8名學生家長僱用之家教,受傷後因身體疼
痛、無法書寫,自108年7月1日至15日之期間不能授課,
減少勞動收入184,850元(減少金額依序為12,600元、11,
550元、13,200元、50,400元、18,000元、10,500元、23,
100元、45,500元)。
3.交通費2萬元:原告與所育1子住在桃園市龜山區,平日需
駕車接送其往返臺北市西門町、民權西路參加才藝課程,
原告受傷後因身體疼痛、無法駕車,自108年7月1日至15
日之期間改搭計程車,支出交通費2萬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大學肄業,從
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罹有憂鬱症、身心性失眠
症,持續規律治療追蹤,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於108年6月30日下午發生拉扯,原告至深夜始驗傷,其
傷勢不影響家教或駕車,否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收入、交通
費之損害。又原告不可能每日均搭乘同一計程車駕駛人所駕
駛之同一輛計程車,其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不實在。
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原
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976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下
稱刑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87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收入184,850元損害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家教證明書8紙為證,惟被告以
原告之傷勢不影響家教為由置辯,即係否認傷害行為與減少
勞動收入之因果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刑案卷宗所
附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係於10
8年6月30日晚上11時許就醫驗傷,檢查結果為右肩部挫傷、
右手腕瘀挫傷,衡情尚難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上
開傷勢何時痊癒、有無造成勞動能力之減少,俱屬不明,然
原告受傷後,確有治療、休養必要,於該期間內難認有完全
之勞動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
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2日,即2日之期間內,其傷勢造
成勞動能力減少2分之1,並依前開家教證明書所示平均金額
,認定減少勞動收入12,323元(計算式:184,850÷15*2÷2
≒12,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收
入12,323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㈣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2萬元損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計程車
運價證明9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且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2萬元損害
,容屬無憑。
㈤兩造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為彼此不爭執,又
依本院所調取107、108年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原告所得總額依序為34,800元、5,000元,無其
他財產,被告財產及所得總額依序為296,153元、335,900元
,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經
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容屬無
憑。至刑案卷宗所附亞東紀念醫院病歷,為原告於108年6月
26日發生交通事故之診療紀錄,又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晴美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罹有憂鬱症、
身心性失眠症之診療紀錄,經核皆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8,193元(計算式:870
+12,323+5,000=18,19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193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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