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盧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俊豪對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加上被告母親年紀已大,身體不佳,處境堪憐,為此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各延長羈押1次。又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合議庭認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宣告有期徒刑18年,是其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甚明,兼以被告於案發後逃亡多時,於偵查中由檢方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足信被告尚有逃亡之虞,是認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未能以具保取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