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97年4月23日之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6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個月,而本件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7年4月23日,是至97年7月2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10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
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松菊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 陳小如 │合作金庫商業│96年11月10日│171,600元│0000000│││銀行屏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