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部分應更正為「陳志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再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另將其所有三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該身分不詳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惟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某日,尚非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之,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陳志雄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予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衡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為被告陳志雄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4號
第35號被告陳志雄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4號居新北市○○區○○街96巷4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因不服上訴,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1日入監,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竊盜案件與前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99年7月21日入監,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於9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 羅銘忠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復於100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以下簡稱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電話連絡 楊惠英 ,冒稱係其女 楊忻憓 ,佯以「跟丈夫吵架」、「身上沒錢」為由向楊惠英借錢,致楊惠英陷於錯誤,而將20,000元匯入陳志雄所有三重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楊惠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及楊惠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雄於偵查中之│被告承認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自白│帳戶、行動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三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2│被害人 蔡孟宏 於警詢時│被害人蔡孟宏有附表編號1遭│││之證詞、網路拍賣資料│詐騙之事實。│││、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張││├──┼──────────┼─────────────┤│3│被害人 邵曉 雅於警詢時│被害人 邵曉雅 有附表編號2遭│││之證詞、網路拍賣資料│詐騙之事實。│││、匯款單各1張││├──┼──────────┼─────────────┤│4│被害人楊惠英於警詢時│被害人楊惠英有於前揭時、地│││之證詞、匯款單1張│遭詐騙,而將2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事實。│├──┼──────────┼─────────────┤│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被告於99年5月25日向遠傳電│││6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申請該門號之事實。│││││├──┼──────────┼─────────────┤│6│另案被告羅銘忠中國信│被害人蔡孟宏、邵曉雅遭詐騙│││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之匯款均有匯入羅銘忠中國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託帳戶之事實。│││1份。││├──┼──────────┼─────────────┤│7│本案被告三重郵局2441│被害人楊惠英遭詐騙之匯款有│││0000000000號帳號之儲│匯入被告三重郵局帳戶之事實│││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被告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行動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使│││、及同法院97年度簡字│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第10778號判決│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情形│├──┼───┼───────────────────┤│1│蔡孟宏│於99年9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7-11夏日時光多啦A夢」之││││假訊息,並刊登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致││││蔡孟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00元至另案││││被告羅銘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2│邵曉雅│於99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7-11夏日時光多啦A夢」之假訊││││息,並刊登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致邵曉││││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00元至另案被告││││羅銘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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