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瑞玲 代理人 張志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瑞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00年8月23日)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及第67條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致無從得知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由,而加重裁罰金額至2,700元,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所稱之應到案日期自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理由加重裁罰應屬無理由,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暨採證違規照片3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年12月29日龍警分交字第1009029306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地址(即
車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2之4號,固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憑,舉發單位並據此地址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年8月5日寄存於基隆安樂郵局,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此有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自91年3月3日遷入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後,迄未遷出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舉發單位顯未向異議人上開之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甚明。復考以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然此究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亦非有特別規定認為舉發通知單可對車籍地址送達即屬合法。是本件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同時檢送曾對違規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舉發單位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嗣後對異議人裁處較最低額為高之罰鍰之裁罰處分,即其適用法律已有瑕疵,即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以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裁罰,於法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