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1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0年10月2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8,258元,然於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卻為2萬3,000元,有明顯相當之落差,實其棄高薪屈就低薪顯不合常理。又異議人前曾於100年3月21日債權人會議中表示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8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值約192萬4,955元,扣除所欠房屋貸款65萬5,055元,尚有126萬9,900元之殘餘價值,原裁定以其鄰近建物最低法拍價格估算其剩餘價值為35萬2,945元,顯低估且不合理,雖債務人陳稱房貸支出等同房屋租金,然房貸支出實為債務人逐年累積其個人資產之資本性支出,債務人一方面大幅減免債務,另一方面卻保有房屋資產,對無擔保債權人顯非公平。另參酌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可知,其積欠者多為信用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超支消費,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今藉由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僅需於8年內清償債權總額51.78%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除,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再依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另債權人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商銀)陳報保證債務12萬4,264元,惟主債務人目前正常履約中,即無立即清償之必要,故保證債務應自排除更生方案,以符公允。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62
萬2,997元,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目前任職庚○○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而債務人配偶丁○○目前於丑○美髮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有薪資證明、庚○○公司員工薪資條明細、子○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節本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足憑(詳卷㈠第271頁、第281-287頁、卷㈡第348-351頁、第409頁)。又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戊○○(00年00月出生),現在學中,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以內政部公佈之基隆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計,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各負擔約4,900元之扶養費。是債務人及其配偶丁○○之每月薪資各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4,900元後,債務人每期還款8,200元,債務人配偶丁○○則按期攤還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3,677元,每月為1期,清償期8年,共96期。另債務人名下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由土地共有人以20萬元買受,及其所有人壽保險解約金1萬7,879元,均悉數併入更生方案第96期清償,此有土地買賣約定書及寅○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紐西蘭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12月8日(99)康保字第197號函附於本院上開消債執行卷可稽(詳卷㈡第450頁及卷㈠第255頁、第275頁)。以上總清償金額136萬9,948元,清償成數52.23%之更生方案(原裁定附表一更生方案內容誤計為總清償金額135萬8,071元,清償成數
51.78%),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更生方案以減免、延緩更生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變動為中心
,其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為臻明確,更生方案應載明債權清償金額、分期清償之方式及最終清償期等,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額應予確定,不能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俾決定債務人清償之金額,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意願及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認定乙節,雖異議人陳稱應以每坪9.2萬元計算價值為192萬4,955元,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估價資料所載,上開金額係參考99年度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價格所計算,然不動產市場價額或受經濟景氣、環境改變、時令節氣等影響,波動甚大,是該不動產究否能維持該價額而不變動,實難確定,況本件更生方案若不獲認可,待進入清算程序,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則受限於拍賣之法定程序,拍定價格必難等同市場價格,故原裁定以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樓層相近之法拍案件之平均拍定價額酌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認妥適。另雖房租支出與房屋貸款支出不同,然系爭不動產僅16.94坪且為債務人一家三口居住處所,以該不動產目前每月房屋貸款5,45
1元視之,已較基隆地區相等坪數之平均房租相當,甚或便宜,若強予拍賣將剩餘價值以償債,則債務人勢必另覓住處而增加房租支出,兩相比照,未必有多餘實益;況該不動產之殘餘價值35萬2,945元,亦已由債務人配偶丁○○以每月負擔3,677元之方式於更生方案中攤還,此有承諾書附於上開消債執行卷(詳卷㈡第402頁),對債權人並無不公之處。
㈢異議人另指稱債權人己○商銀於債權表中羅列債務人之保證
債務12萬4,264元,惟因主債務人目前正常履約中,即無立即清償之必要,故保證債務應自更生方案排除云云,惟查,該筆保證債務,雖係為第三人辛○○之400萬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債務人已與第三人辛○○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交己○商銀收執,經己○商銀執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即該院96年度票非字第7517號本票裁定),此有己○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附於本院上開消債執行卷(詳卷㈠第87頁)可憑。是己○商銀陳報該筆債權,並羅列於債權表,並非無據。
㈣又債務人於95年間除任職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
公司)外,並於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計每月薪資4萬8,258元,嗣因壬○公司財務惡化遭金管會勒令停業,債務人遂於98年9月間轉至庚○○公司任職,薪資因而躉少,此有債務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庚○○公司員工薪資條明細、子○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節本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詳卷第21-28頁】及本院上開消債執行卷足憑(詳卷㈠第271頁及第281-286頁、卷㈡第348-351頁及第409頁)。故異議人以債務人原工作薪資每月4萬8,258元,現每月收入僅為2萬3,000元,有明顯相當之落差,其棄高薪屈就低薪顯不合常理云云聲明異議,誠屬誤解。
㈤末,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業於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並
自公布日施行,該條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異議人泛指參酌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其積欠者多為信用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超支消費,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云云,顯已與新修訂之條文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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