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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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101年10月9日晚間7時迄8時55分許之間,
在金門縣金湖鎮「紅龍餐廳」內,參加喜宴飲用金門高粱酒
7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8時55分許,騎乘友人 周志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金湖鎮武德新○○○區○道路
往金湖鎮塔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金湖鎮
市○路牌樓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與由新市圓環往湖前
方向行駛之 李佳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陳韋宏之身體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肇
事現場處理,並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
醫院)救治,復經警委託金門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血液酒
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8MG/DL,換算成呼氣
酒精濃度達1.0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01年10月11日
檢驗報告單(檢驗序號:014037)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與李佳樺受傷及車
輛損壞,該粗率行為已徵其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又經抽血
檢驗換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況
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外,另曾犯詐欺罪
、竊盜罪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其
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重斷其
之犯行;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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