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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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大猷 自訴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被告 于鳳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蔡大猷與被告于鳳嬌曾交往並委由被告協助理財,而
(一)先後於民國103年(自訴意旨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4月21日、104年1月30日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均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且將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因需資金周轉,遂於103年2月間某日,與自訴人為自訴人先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再於104年2月前,給付美金10萬元予自訴人為交換之約定。基此,自訴人遂於103年4月30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亦於104年2月4日及翌(5)日分別存入美金7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由被告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美金10萬元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款。嗣於約定存款期限屆滿後,被告明知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上開存款均為自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5年2月19日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美金10萬1500.04元(下稱本案美金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於105年2月24日將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之本案美金款項提領轉存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外幣帳戶),並將本案美金款項侵占入己(下稱自訴事實甲)。(二)自訴人另於101年12月間,將中國大陸所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習勤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習勤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廈門帳戶)、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松江支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松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U盾、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0號之手機,均交被告保管,被告竟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103年9月20日,以臨櫃交易方式提領本案上海習勤帳戶內人民幣2,000元,並於104年1月28日以網銀交易方式,分別將人民幣300元、200元匯入被告之長子 曾增哲 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松江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曾增豪 帳戶);(2)被告於103年9月20日以臨櫃交易方式,領取本案廈門帳戶內人民幣5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人民幣1,588.20元;(3)被告自103年12月22日至105年4月30日間,以轉帳或網銀交易方式(次數為10次)將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內人民幣共140萬4,100元轉出,再將前揭(1)至(3)所示之人民幣款項(下稱本案人民幣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下稱自訴事實乙)。
二、因認被告就一(一)、(二)所示部分【即自訴事實甲、自訴事實乙】,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3年4月30日存款條(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4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交易傳票(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自訴人之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自訴人之本案廈門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自訴人之本案上海松江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3頁);自訴人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51頁),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自訴人有簽立授權書授權伊使用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將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伊,而伊有於104年2月4日及翌(5)日分別存入美金7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且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美金10萬元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款,嗣於約定存款期限屆滿後,伊有將本案美金款項提領轉存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本案美金款項是伊所有,伊並無與自訴人有自訴事實甲所稱交換之約定,而自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存入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是自訴人贈與給伊的,因為自訴人想要照顧伊的家人。另伊並未保管自訴事實乙所稱自訴人在中國大陸開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U盾、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且伊未為自訴事實乙所指提領、轉帳本案人民幣款項之行為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
(一)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本案渣打外幣帳戶皆係自訴人是借名予被告使用,被告當時委由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理專 沈東穎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客戶關係經理 蔡枚錦 親赴自訴人辦公室,協助自訴人開立帳戶供被告使用,並書立授權書及將其便章等交付被告。本案中信外幣帳戶開立時,係被告於103年4月22日轉帳存入美金129,892.76元,自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被告帳戶,則係自訴人追求被告所為之贈與,非被告侵占自訴人款項。況自訴人另於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就匯款予被告新臺幣300萬元之原因、清償方式等節均與本案陳述有所齟齬,且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僅為定存優惠活動所開立,期間除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4日、5日匯入之美金7萬元、3萬元外,無其他款項存入。被告於前開帳戶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將自有資金匯回自身名下帳戶,105年2月19日亦係自訴人陪同被告至銀行將美金10萬1,500.04元轉出。上開帳戶內款項皆為被告實質所有並由被告自有資金匯入,被告就該帳戶內逐筆帳戶皆能清楚說明資金金流,而自訴人無法具體敘明資金來源。若本案為自訴人主張之以美金10萬元交換新臺幣300萬元,豈可能就交換細節未予約定、交換時間差距長達一年之久?此與一般常情未符,故自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就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新臺幣300萬元交換美金10萬元約定、系爭美金10萬元存款為其所有,均屬無憑。
(二)被告並未持有或代為保管自訴人所開立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本案上海松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未持有自訴人手機,而自訴人陳稱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子曾增豪帳戶之金額,已與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齟齬,且中國大陸銀行網路匯款,銀行為確保用戶安全,亦會傳送隨機驗證碼至用戶手機,供用戶輸入網銀帳戶以供核對,故被告豈可能將自訴人前開中國大陸款項匯入曾增豪帳戶。自訴人提起本件侵占自訴案迄今已近2年,但對其主張「曾交付其中國大陸工商銀行等銀行存摺、U盾予被告」或「被告曾提領或轉帳匯款其中國大陸帳戶內款項」等節,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憑數張可任意黏貼之便利貼,即無端陳稱其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亦屬無據。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自訴人先後於103年4月21日、104年1月30日開立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均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且將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由被告保管。另自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被告於104年2月4日及5日分別存入美金7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並由被告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美金10萬元設定1年期之定期存款。嗣於約定存款期限屆滿後,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本案美金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於105年2月24日將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之本案美金款項提領轉存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3年4月30日存款條(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交易傳票(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57頁);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9至75頁);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7頁);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5頁);本案渣打外幣帳戶電話理財密碼委託授權書及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於103年9月20日,以臨櫃交易方式提領人民幣2,000元,於104年1月28日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入人民幣300元、200元至被告長子曾增豪帳戶,本案廈門帳戶於103年9月20日,以臨櫃交易方式領取人民幣5萬元,於同年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人民幣1,588.20元,本案上海松江帳戶自103年12月22日至105年4月30日間共經轉出人民幣140萬4,100元等情,有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本案廈門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本案上海松江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7至第273頁),及自訴人所提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及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存摺及U盾、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89頁)等件在卷足憑,則前揭各情,亦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以:
(一)關於自訴事實甲部分:
(1)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因被告應允將於104年2月前兌換美金10萬元作為返還,而於103年4月匯予被告新臺幣300萬元,被告雖依約於104年2月將美金各7萬、3萬元匯入本案渣打外幣帳戶,然被告後竟未經伊同意將本案美金款項轉出而侵占入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
惟查,本案被告前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所盜領存款新臺幣306萬元及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本案被告之訴後,本案被告就新臺幣30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有上開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15頁、第451至452頁)。而觀諸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之記載,自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係辯稱:伊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存摺帳戶等物均託交被告保管,伊於103年4月30日存入現金新臺幣300萬元為委託被告保管之款項,其後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始同意先償還300多萬元,並授權伊提領被告帳戶內之306萬元以償還等語,且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四之㈡亦認定自訴人所提領之新臺幣306萬元係被告用以先償還自訴人於103年4月30日所匯入之新臺幣300萬元及利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1頁、第412至413頁),足見自訴人就其於103年4月30日匯款予被告新臺幣300萬元之原因、清償方式等節,於本案及前案民事訴訟中所述情節顯有不合,則自訴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間有以前揭新臺幣300萬元交換美金10萬元之約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難認得以逕採。
(2)再者,自訴人於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開立後,均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並將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而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於103年4月22日轉帳存入之美金129,892.76元款項,係由被告所匯入,且本案美金款項亦由被告分別將美金3萬元、7萬元匯入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則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2日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交易傳票(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足憑。復參諸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存款明細、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9至75頁、第145頁),亦見本案中信外幣帳戶開立至美金10萬元匯入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時,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僅有被告匯入美金129,89
2.76元,而本案渣打外幣帳戶自開立至本案美金款項匯出之期間,除前揭被告匯入之美金10萬元外,亦無其他款項存入。稽此,自訴人於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及本案中信外幣帳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密碼交被告保管,並授權其使用,且至被告將美金10萬元匯至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及將本案美金款項匯出為止,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及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匯入,是由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使用及管領情形,亦難遽認本案美金款項為自訴人所有而交予被告持用。
(3)至自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事後發現被告擅將用以兌換新臺幣300萬元之美金10萬元,自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匯入本案被告中信帳戶,經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才同意歸還,伊始經被告授權,自被告之帳戶內領取新臺幣306萬元,以受償用於交換美金10萬元之新臺幣300萬元,其餘的款項利息之後慢慢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然自訴人亦證稱:伊不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匯入之美金129,892.76元,是否為被告所有,因存摺、印章都存放在被告處,被告均未告知資金調動情形,伊亦不知美金10萬元是自何帳戶匯入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是事後去調帳單,始知均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匯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第93頁),可見自訴人對本案美金款項之來源、被告如何匯入本案美金款項等節,均不知悉,係事後調閱明細,始知經過,而衡以債權人於債務人清償債務時,通常會要求交付至自己實際管領支配之帳戶,並就是否已匯入詳加核對,然自訴人對被告如何匯入或清償各節,均無所悉,竟以匯入至伊授權被告使用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作為清償,尚與常情有違。且據前述,自訴人僅稱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及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均交被告代為管理而不清楚,亦未能就伊如何具體使用、管領為說明,自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4)況證人即案發時任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關係經理之蔡枚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人開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前,被告致電詢問渣打銀行定存優惠利率乙事,而該優惠利率限新戶,門檻為與新臺幣300萬元等值之外幣,經伊查詢並覆以其及 曾增耀 均不符新戶資格,被告與自訴人一同辦理授權時,亦有提及自訴人因公忙而委託被告理財,但本案外幣帳戶僅為上開定存優惠活動,且因被告及自訴人均無其他理財規劃意願,而未再與渠等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0至323頁),復觀諸本案渣打外幣帳戶之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亦見本案渣打外幣帳戶開立後,僅有美金10萬元匯入並設定定期存款,期滿後旋將本案美金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堪認證人蔡枚錦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其僅為獲開戶新戶之定期存款優惠利率,始將美金10萬元匯入本案渣打外幣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要非無據。
(二)關於自訴事實乙部分:
(1)自訴人雖指以: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及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存摺及U盾貼有被告書寫「上海」、「廈門」、「蔡大猷」等便條紙,足見是被告為伊所保管等語,並有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及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存摺及U盾等物品之翻拍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89頁),然被告辯稱:原審卷二第331頁便條紙上「蔡大猷」的字像是伊的字,但伊不知道為何會寫在上面;原審卷二第335頁便條紙上「蔡大猷」的字像是伊的字,這張紙是浮貼的;原審卷二第349頁上方「廈門」的字體是否是伊寫的,伊無法確認;原審卷二第357頁上方「上海」的字體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6頁),而被告既否認該等便條紙為其所黏貼,且該等便條紙性質上係具可移動性,是尚不足徒憑黏貼於其上之紙張上有被告之字跡,即逕認該等物品係由自訴人交被告所保管、持用,亦無從論斷本案人民幣款項為被告提領、匯出。
(2)自訴人再指稱:曾增豪係被告之子,自訴人不知曾增豪之中國銀行帳號,足見係被告自行匯款至曾增豪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250頁)。惟曾增哲於105年9月22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50萬7,000元予曾增哲,此有曾增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7頁),可知自訴人與曾增哲間並非無帳戶間之金錢往來,是難僅以自訴人匯款對象為被告之子曾增哲,即逕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匯出。
(三)自訴人復指以:自訴人曾以微信向被告催討新臺幣300萬元、人民幣170萬元及為自訴人保管之存摺、U盾等物,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並表示將賣屋還債,而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侵占款項,被告亦以郵局存證信函覆稱係自訴人主動匯款贈與,可見被告領取本案美金款項及本案人民幣款項(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提出上開自訴人與被告之微信訊息紀錄、被告之存證信函(參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參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然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微信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自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向被告稱:「我信任您,所以之前將個人金錢,臺灣:新臺幣300萬元(已折換美金,約10萬元),大陸:人民幣約170萬元。交寄託給您,並委由您代為理財,如今我有急需用途,不需要再續存,請您協助暫先還交給我支配使用」等語,被告則陸續覆以:「我沒錢,你不要把我逼瘋了」、「我跟銀行融資1.5億」、「給我時間跟你結清,我已經跟 杜總 說好賣長春路的店面,我們到此為止……」等語,自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再向被告稱:「……我大陸銀行的錢、硬卡(提款卡)及銀網密碼等,總要交代清楚,僅把空存摺還給我,我也不能作任何事情,似乎毫無意義。希望能於4月底前,把錢匯還給我,我真的有急用」等語,惟被告對此未為任何回應,而被告於自訴人要求返還保管之新臺幣300萬元及人民幣170萬元時,固覆稱:其已無資力、需時間結清等語,而此僅得以證明被告對返還新臺幣300萬元及人民幣170萬元之請求有所回應,惟仍不足憑以推認被告有為自訴人保管或侵占自訴人所指之本案美金款項或本案人民幣款項。況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被告向自訴人借用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其內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未擅自匯出據為己有,係自訴人贈與而自行匯款予曾增豪;自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匯入300萬元亦係贈與等語,益見被告自始否認自訴人本案所指侵占犯行。職是,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足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四、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聲請鑑定原審拍照附卷的存摺、U盾上面字條的筆跡,是否為被告筆跡,即原審卷二第331頁、第335頁存摺上面寫「蔡大猷」的筆跡;原審卷二第349頁、第351頁存摺上面寫「廈門」的筆跡;原審卷二第357頁存摺上面寫「上海」、「00000000」的筆跡;原審卷二第359頁存摺上面寫「上海」的筆跡,如果上面筆跡是被告所寫,可證明被告是替自訴人保管存摺、U盾(見本院卷第83頁)。(二)聲請勘驗附表所示之系爭銀行存摺、U盾,以證明被告是否利用其為自訴人保管銀行存摺、印章、密碼、U盾之機會盜領、侵占自訴人銀行存款(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三)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自訴人與被告102年至103年入出境資料,以證明自訴人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及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松江支行兩個帳戶,係被告與自訴人同遊大陸期間所開戶,自訴人稱前開兩個帳戶開戶後隨即交由被告保管,應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然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及本案上海松江帳戶存摺及U盾等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89頁),其中固有被告字跡之便條紙,惟該等便條紙性質上既具有可移動性,當不足徒憑黏貼於上開物品上之紙張上有被告之字跡,即逕認該等物品係由自訴人交被告所保管、持用,業經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是無足僅憑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即證明被告是替自訴人保管存摺、U盾之待證事項。
(二)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固聲請勘驗附表所示之系爭銀行存摺、U盾,惟除自訴人所稱被告拒絕返還之附表編號6、7所示銀行存摺外,自訴人均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註記、註記內容部分,提出實物照片(即上證一至上證五,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而勘驗之調查證據方法係就聲請勘驗標的外觀進行檢視,以明其實際狀況,且原審已當庭將自訴人就附表所提出之原件及原本拍攝後附卷,有原審審判筆錄及上開物品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第331至389頁),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況並無法逕以勘驗之方式證明勘驗標的之持有者,是無從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勘驗之方式,證明聲請意旨所舉被告是否利用其為自訴人保管銀行存摺、印章、密碼、U盾之機會盜領、侵占自訴人銀行存款之待證事項。
(三)再者,自訴人與被告102年至103年入出境資料,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102年至103年入出境情形,尚不足執以證明自訴人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及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松江支行兩個帳戶,係被告與自訴人同遊大陸期間所開戶,亦無法憑以論斷自訴人稱前開兩個帳戶開戶後隨即交由被告保管,應屬有據,是難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聲請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自訴人與被告102年至103年入出境資料之方式,以證明上開待證事項。
(四)從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所為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綜以卷內既有卷證,仍無法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是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自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被告向自訴人稱其需要新臺幣,要求以美金10萬元兌換新臺幣300萬元,自訴人同意後於103年4月30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事後自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即將存摺、印章、密碼交給被告保管,委託被告保管自訴人銀行帳戶款項。被告則分別於104年2月4日匯入美金7萬元、同年月5日匯入美金3萬元於自訴人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償還前開新臺幣300萬元(若被告非為了償還自訴人款項,匯到自己帳戶即可,無須匯到自訴人帳戶),被告並將自訴人所有之前開美金10萬元轉為一年定期存款,存款一年後,於105年2月19日未告知自訴人,即擅自將自訴人於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存款美金10萬1,500.04元轉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詎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亦未經自訴人同意,又擅自提領自訴人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存款美金101,501.85元,轉入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被告事後返還亦無礙侵占罪責成立。況自訴人與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均各自有外幣及新臺幣帳戶,故被告並無借用自訴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亦承認系爭美金10萬元(相當新臺幣300萬元)為自訴人所有,並表示要賣屋還債,僅辯稱係自訴人贈與被告,然卻無法舉證證明,若新臺幣300萬元確係自訴人贈與,被告事後何須匯款美金7萬元、存入美金3萬元?且自訴人將本案渣打外幣帳戶及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且因二人財務上各自獨立,自訴人不知被告究係從何帳戶將系爭美金10萬元存入帳戶,核與常理無違,不得以被告將其所有之美金12萬9,892.76元匯入自訴人帳戶即認定系爭美金10萬元非自訴人所有,系爭美金10萬元存款確為自訴人所有,且與自訴人在民事判決主張新臺幣300萬元係委託被告保管並無矛盾,原判決認「難認系爭美金款項確為自訴人所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簽立授權書僅係授權被告可以代為存提款項,不能以為該授權書為自訴人有借用銀行帳戶之依據。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享有利率係帳戶「新入資金」,並非「新開戶」,被告若借用自訴人銀行帳戶,亦無法獲得銀行優惠利率,況衡之常情被告若為圖銀行之優惠利率,儘可以其三位兒子及其弟弟名義開戶,何須冒風險(因感情可能隨時分裂而分手),而向自訴人借用上開帳戶。又自訴人未曾與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一同前往銀行將美金10萬1,500.04元匯入被告中信外幣帳戶,若自訴人有親自到場,焉未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僅由被告簽名之理?且若要借用自訴人帳戶,為何被告隔兩天後又將該筆美金轉入自己帳戶?
(三)自訴人不認識曾增豪,曾增豪係被告之兒子,只有被告知悉曾增豪中國大陸銀行帳號,況被告為自訴人保管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存摺夾中有曾增豪大陸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帳號之紙條,足見由自訴人大陸中國銀行提款轉入曾增豪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所為。原判決認定自訴人大陸銀行存摺、U盾未交被告保管持用,更不足推論本案人民幣款項為被告提領、匯出,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否認黏貼於存摺上之便條紙上書寫之「蔡大猷」為其筆跡,若被告未保管自訴人前開存摺、U盾,何以前開存摺、U盾會貼有被告書寫之「上海」、「廈門」、「蔡大猷」便條紙?又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侵占款項時,被告並不否認人民幣170萬元,亦稱欲賣房與自訴人結清。
(四)綜上,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罪責,原判決竟未詳予審究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以被告及自訴人對本案渣打外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及管領、本案美金款項之匯入經過等節,難認本案美金款項確為自訴人所有,且依自訴意旨所憑情節,尚不足認定自訴人所開立本案上海習勤帳戶、本案廈門帳戶、本案上海松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U盾、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由自訴人交被告所保管、持用,亦無從論斷本案人民幣款項為被告提領、匯出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自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開所為新臺幣300萬元係自訴人贈與被告等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表:編號銀行種類、帳號戶名被告註記註記內容1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習勤路支行活期類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6年12月13日蔡大猷(上證一)*存摺封面*存摺封面裡*上海(以膠帶黏著實貼)*上海2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東區支行活期類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3年4月12日(被告陪同開戶)蔡大猷(上證二)*存摺封面*存摺封面裡*U盾被告拒絕返還*廈門(以膠帶黏著實貼)*廈門3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松江支行營業部活期一本通0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3年12月22日(被告陪同開戶)蔡大猷(上證三)*存摺封面*U盾外殼*蔡大猷(浮貼)*蔡大猷(以膠帶黏著實貼)4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蔡大猷(上證四)*存摺封面裡*Z0000000005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蔡大猷(上證五)*存摺封面裡*Z0000000006渣打銀行營業部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被告陪同開戶)蔡大猷*存摺被告拒絕返還7渣打銀行營業部台幣帳戶00000-000000(被告陪同開戶)蔡大猷*存摺被告拒絕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