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 許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7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4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第一伸銅科技│83-ND-2597│股票│1│1000│││股份有限公司│15-8││││├──┼──────┼─────┼───┼──┼───┤│0002│第一伸銅科技│84-ND-2706│股票│1│1000│││股份有限公司│53-9││││├──┼──────┼─────┼───┼──┼───┤│0003│第一伸銅科技│77-NX-0013│股票│1│27│││股份有限公司│98-4││││├──┼──────┼─────┼───┼──┼───┤│0004│第一伸銅科技│80-NX-0348│股票│1│5│││股份有限公司│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