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李家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被上訴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邱韋智 律師 洪慧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6,666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並為訴之追加: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7,34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50萬2,142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25日,給付上訴人89萬4,28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經核前開上訴聲明更正及為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且其更正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主管,即「HeadofCorporateSales」職務。
被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聘任訴外人 林衍 尚擔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處長(即上訴人直屬主管),上訴人有於106年6月間以 林衍尚 於105年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金融市場處業務主管期間,涉及內部員工以不實交易遮掩TRF客訴客戶交易損失之非法情事,經渣打銀行停職調查,及解除其業務主管職務一事,向被上訴人內部全球吹哨者保護官進行吹哨。林衍尚於此之後,即對上訴人態度丕變,並曾對上訴人表示「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語,上訴人雖有就此送交被上訴人吹哨者調查官進行調查;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甚因此詢問上訴人需否轉調部門或離開公司,另有減少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嗣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此舉顯係出於不當動機而對上訴人報復,依勞基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屬無效。復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且上訴人所任職金融市場處,被上訴人尚有於106年6月、10月聘用林衍尚(SonnyLin)、訴外人即業務同仁 蔡翔 (ShawnTsai),另於同年9月、10月聘用訴外人即業務團隊主管EileenWu及業務同仁JeremyTsai,及於107年1月聘用訴外人HowardLin出任金融市場總處下之金融交易部門主管,自無減少勞工之必要。再被上訴人為一跨國性銀行,於我國或國外尚有適當職位得安置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前,並未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安置前置義務,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違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57萬6,666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自109年1月5日起算),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7,34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50萬2,142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25日,給付上訴人89萬4,28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第㈢至㈥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AustraliaandNewZeal
andBankingGroupLimited,下稱「ANZ集團」)為因應市場及競爭環境,將亞洲、臺灣之業務方針調整,自105年起,被上訴人將業務聚焦於大型企業及金融同業等高風險承擔能力、專業投資人業務,如於105年間將部分中小企業客戶債權出售予中信銀行集團,及出售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予星展銀行集團,而裁撤、割捨個人、中小企業等低風險承擔能力、非專業投資人業務,且上訴人所負責業務之業務量亦逐漸減少,故自105年至107年間進行組織結構性調整,而上訴人所帶領之「企業業務」部門內人員亦從104會計年度之9人逐漸縮編至106會計年度之3人,至107年底,被上訴人更已減少員工達上千人。訴外人即時任ANZ集團之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Thang因業務性質變更認需檢討被上訴人組織結構,認上訴人所帶領之「企業業務」部門業務量小,可逕歸「企業業務」部門之組織上層「金融市場總處」統一負責兼辦,故JohnThang於106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集團內部發布上開判斷結論,表示擬合併被上訴人「企業業務」部門主管職與「金融市場總處」主管職,上訴人斯時亦同意此基於業務性質變更而精簡組織之結論,是被上訴人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而裁撤上訴人職位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係依照標準流程比較上訴人原職缺所需技能、職等與薪酬後,確認被上訴人內部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曾嘗試將上訴人與現任「金融市場總處」主管(Head
ofMarketsTaiwan)林衍尚進行比較,衡量兩者擔任「金融市場總處」主管之適任性,比較項目包含5大項基本人格特質及6大項能力指標等,經權衡判斷上訴人不適任金融市場總處主管一職。又被上訴人有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參考被上訴人所屬集團之職缺或集團外職缺之媒合,皆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後所聘任之林衍尚等人,均係遞補原編制內之人員職缺,並非增加人力。
再「ANZ集團」建置有獨立之「吹哨者部門(Whistleblowe
rService)」,並設有若干「集團調查官(GroupInvestigator)」負責針對吹哨檢舉內容進行獨立調查與後續處分,其程序皆由該部門獨立負責,其他人員無從知悉吹哨內容,亦無權置喙。又被上訴人就員工之申訴抱怨行為,另設有「員工關係部門(EmployeeRelations)」以為處理,上訴人之申訴抱怨均係向「員工關係部門」為之,而「員工關係部門」亦就此進行協調調停,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上訴人之吹哨行為或申訴抱怨行為均無相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經由專業判斷所為,無任何報復上訴人之不當動機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至269頁):
(一)原證1至原證9、原證11、原證12、原證14、原證15至原證
26、上證2、上證3、上證6之形式真正。
(二)被證1至9、被上證1至6之形式真正。
(三)98年6月1日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主管(HeadofCorporateSales)工作。
(四)106年10月19日,Domonique、JohnThang曾與林衍尚及上訴人開會調處上訴人之投訴。
(五)106年12月5日,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通知解僱上訴人,並交付服務證明書(原證3)及解僱通知書(原證5),內容預告兩造僱傭關係於107年1月5日終止。
(六)106年12月8日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原證4)予被上訴人,表明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願依約提供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
(七)上訴人遭解僱前,其每月基本薪資(monthlybasicsalary)44萬7,142元。另每年固定給付2個月基本薪資即89萬4,284元之獎金。
(八)107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曾匯付224萬3,905元(代扣所得稅後淨額)資遣費予上訴人。
(九)107年1月5日,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原證9),催告每月5萬元之租車費用。
(十)被上訴人有於106年6月聘任林衍尚擔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同年9、10月聘任EileenWu、JeremyTsai加入金融市場總處之金融同業業務團隊、蔡翔加入企業業務團隊;107年1月聘任HowardLin擔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交易部門主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主管,即「HeadofCorporateSales」職務。嗣於106年12月5日被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尚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未合,且係基於不當動機而為終止,有違同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非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前開薪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即屬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又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
1、查被上訴人所屬ANZ集團於105年起即為因應經濟環境與市場競爭(利率環境壓縮企業獲利空間),而調整亞洲、臺灣之業務方針,聚焦於大型企業及金融同業客戶、裁撤、關閉中小企業金融及個人相關業務,該年度並將部分中小企業客戶債權出售予中國信託銀行集團,嗣決定出售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予星展銀行集團,員工亦從過去的1,500人,減少至105年底之1,196人。又因澳盛銀行出售其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予星展銀行,故被上訴人約有800名員工即轉入星展銀行。被上訴人至106年底時,規模剩約200人,主要客戶是臺灣金融業、大型企業客戶的國際金融交易、投資協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標題:「(105年11月1日)澳盛斷尾,將專攻企金」、「(106年6月8日)臺灣澳盛銀董座辭職」新聞報導2則及上訴人所提標題:「(106年12月15日)澳盛:子行不會撤出臺灣」、「(105年3月29日)中信銀12億元買下澳盛中小企業債權」、「(106年10月17日)11月底合併澳盛銀,星展銀迎接800新員工」新聞報導3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45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法遵長丙○○(TillieCha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復互核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104年9月30日與106年11月30日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104年9月時,金融市場總處「HeadofGlobalMarketsTaiwan」其下尚分成「Sales(銷售業務)」與「Trading(金融商品交易)」,而「Sales」之下再分成「HeadofCorporateSales」(即上訴人)與「FISales(金融同業業務)」,上訴人之下原有「Commercial(指針對中小企業業務)」人員5人,但至106年11月30日時,則變更為金融市場總處「HeadofGlobalMarketsTaiwan」之下即為「Trading」、「HeadofInvestorSales(金融同業業務)」與「HeadofCorporateSales」(即上訴人),且上訴人之下亦變更為「CorporateSales(指大型企業業務)」人員3人,可見金融市場總處之組織結構已大為調整,又上訴人自承原服務中小企業之「Commercial」人員5人,其中2位業遭裁撤,其餘3人則係自行離職或轉調至其他銀行服務而遇缺不補,原服務中小企業客戶之業務團隊乃實質消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原CommercialSales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就我認知,被上訴人約在105年後有大幅縮減中小企業業務,有因此資遣員工或促請離職,但因有TRF等爭議,所以還要做善後處理,而我於106年離職,亦與105年縮減中小企業業務有部分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再參諸被上訴人104年至107年之員工勞保投保人數,104年12月時為1,353人、105年12月時為1,110人、106年12月時為235人、107年12月時為151人等情,亦有勞動部勞保局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42頁),亦見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組織經營結構確有自105年後有為調整,原服務中小企業客戶及個人金融、財富管理等業務之人員業陸續遭裁撤或離職,而被上訴人之員工總數亦從105年時之上千餘人,至106年底大幅減少至200餘人等情。
2、又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原任職務之企業業務部門,主力項目為中小企業客戶債權等相關項目,此觀其人員配置即明,而ANZ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Thang因考量上訴人帶領之企業業務部門業務量小,決意將該部門業務歸於組織上層之金融市場總處統一負責兼辦,此有106年11月14日JohnThang之電子郵件中提及「ForTaiwan,wewouldliketocombinetheroleofheadofcorporatesalesandmarketsheadtosaveoneheadcount.(就臺灣而言,我們希望合併企業業務部門主管職及金融總處主管職以節省一名人事員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55頁),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處長 林士懷 於原審時證稱,公司解僱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公司組織上規劃,因為公司結束中小企業業務,組織上有疊床架屋的情況,而上訴人是金融業務的主管,跟金融市場總處的處長在工作性質上有重疊,而公司營運性質改變,故解僱上訴人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先前將中小企業債權出售,也係中小企業業務相關改革之一環,且因停止消費金融業務、中小企業業務,因而導致業務量下降,所以不再需要原本的人力規模,而為組織精簡、扁平化之調整,進而有解僱人員等語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一第320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結束中小企業業務,並裁撤中小企業及個人相關業務之部門,而於106年間據此調整企業之組織結構,將上訴人所屬企業業務部門之工作範圍統由上一層級之金融市場總處兼辦,並以此節省一名人事員額,應屬被上訴人經營之決策及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規定認屬相符。
3、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販賣金融商品,故其業務性質並無變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屬高度專業、須特許之金融銀行,且其營運係為求獲利,故就其經營業務之類型項目與具體運作,本可依其專業予以規劃、專攻,此屬商業營運之常態,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營運類型與項目區分,均有建立明確之編制與設計,且會面對情勢改變,隨時以為因應調整,上訴人原身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主管,自身亦長期從事金融業務工作,自甚為知曉,而被上訴人係因105年後面對商業環境改變,調整業務方針,將其業務集中聚焦於大型企業及金融同業客戶,而陸續停止中小企業金融及個人相關業務,其組織及人員編制亦因此大幅異動,業如前述,是依其前開異動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已屬業務性質變更無誤。上訴人泛以被上訴人仍有販賣金融商品即謂無業務性質變更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尚有於106年6月、10月聘用林衍尚(SonnyLin)、蔡翔(ShawnTsai),另於同年9
月、10月聘用金融同業業務團隊主管EileenWu及同仁JeremyTsai,及於107年1月聘用HowardLin出任金融交易部門主管,而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惟查,參諸被上訴人前開金融市場總處組織圖,金融市場總處處長一職原由EllenChen擔任(EllenChen並有兼任金融商品交易部門主管),前因EllenChen於106年4月退休離任,林衍尚即於106年6月受聘任而接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一職,亦有上訴人所提標題:「(106年6月16日)澳盛銀行指派林衍尚先生為臺灣市場部主管」新聞報導一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EileenWu則係原金融同業業務主管TinaLi於106年6月離職,EileenWu即於同年9月遞補其空缺;JeremyTsai亦係金融同業業務部門有一名人員(E.Kuo)離職後,而於106年10月填補其空缺;另蔡翔(ShawnTsai)前於104年9月時即為上訴人所屬企業業務下之「Commercial」人員之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其再任係因上訴人所屬企業業務下之大型企業業務配置人員(共3人,即T.Tang、M.C
hao、L.Chang)有一人離職而為填補等情,可見上開人力異動均係因原有人員離職所為填補,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另行增加人力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聘任HowardLin係擔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交易部門主管,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然依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依我認知,因交易部門主管非常專業,他們都是從工作開始都是一直擔任交易員,我沒見過有企業業務部門主管(HeadofCorporateSales)轉任交易部門主管(HeadofTrading)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足見交易部門之業務內容與上訴人原所從事之企業業務顯屬有別,此觀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均將交易部門與業務部門予以明確區分亦足印證,是難僅因被上訴人有聘任HowardLin擔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交易部門主管遽謂被上訴人所處企業業務部門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106年11月間就其所屬集團進行組織檢討,而決定將企業業務部門併由上一層級之金融市場總處負責,並依此而裁撤上訴人原所屬之主管職位,而上開人等之聘任,其所任部門或職位亦與上訴人有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上訴人又提出原證7、原證8(同上證3)之新聞報導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惟參以原證7之新聞標題為:「(106年12月15日)澳盛:子行不會撤出臺灣」,其內容略以:「目前臺灣團隊規模約200人,主要客戶是臺灣金融業、大型企業客戶的國際金融交易、投資協助...目前持有的臺灣子行執照及企金業務許可不會輕易變動,未來甚至還需要更多的資金從海外入台,壯大澳盛臺灣的業務表現。」、原證8(同上證3)之新聞標題為:「(106年12月4日)估3年內達更高平均獲利,星展、澳盛個金合併倒數」,其內容略以:「...強調澳盛銀行當初是為了專注於企業金融業務,才作出出售決定,澳盛銀亞洲總部也正在安排,於零售部門正式移轉給星展之後,由香港部門主管來台協助,全面擴大在臺灣的企金業務團隊。」等語(見勞調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業務項目於106年12月後已專注於金融同業、大型企業客戶之金融業務,此反印證被上訴人確有停止、裁撤中小企業客戶之相關業務,而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即已完成組織調整,自無於上揭時間解僱上訴人之必要云云;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業務、組織編制異動及人員裁撤等,係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105年即已完結之情事,且參上訴人自身所提原證14金管會書函,該書函內容略以:「受文者:甲○○君。主旨:有關 臺端 陳情因進行內部吹哨,而遭澳盛(臺灣)商業銀行非法解僱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1、該行近年業務縮減,於104年決定停止中小企業業務,至105年完全裁減負責招攬中小企業客戶之商業金融處,另該行自105年12月起停止販售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亦於106年出售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等業務,爰該行於106年9月起檢討金融市場總處之組織。2、臺端原負責該行中小企業客戶之金融市場相關服務及TRF申訴案件之處理,鑒於臺端負責之業務銳減,該行合法資遣臺端後,並未新聘人員來接替該職位,而由金融市場總處處長 林君 承接臺端原有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可知被上訴人亦係表示其係106年9月後始開始檢討金融市場總處之組織等情,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僅係依憑被上訴人98年12月與106年11月之組織圖以為推測,尚無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再者,企業經營係為求獲利,企業經營者為求獲利增長及經營永續下,定須就現時環境及未來情況變化隨時進行因應、調整,此為公司治理之內涵,亦為企業經營者之當然權限,是該企業先前縱曾採取某些經營模式或組織編制,業屬過往,並非日後均應如此為之,而企業所需面對者,亦係現在及未來,故於判斷被上訴人之業務性質有無變更,當係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為斷,而非將逕先前所有歷史歷程均混作一談,並據此作為要求企業日後應採相同處理之理由及依據。況且,業務性質有無變更,如前所述,係以客觀之事實情狀以為判斷,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為認定,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前於98年時之組織編制、業務項目,或其自身曾從事相關業務內容而自認亦能勝任其他職務為由,即謂被上訴人之業務性質並未變更,或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自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已盡安置前置義務:
1、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斯時上訴人係擔任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主管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於解僱上訴人之前,曾將上訴人與林衍尚進行比較,以衡量兩者擔任金融市場總處主管之適任性,經比較兩者能力指標、各項評量指數、雙方之優點及應改進部分後,認林衍尚較適合擔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之職位等語,有提出金融市場總處一職適任比較表1紙為證(該比較表係由上訴人主管JohnThang、林衍尚主管即北亞區金融市場負責人DominiqueBlanchard各就其二人之各項能力進行評比後,而作出由何人擔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一職之結果。下稱系爭比較表,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第263頁),且此與證人林士懷於原審時證稱,系爭比較表是在決定解僱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就金融市場總處一職,重新比較上訴人與林衍尚誰較適任,重新比較的目的即在盡最大的努力安置上訴人等語亦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解僱上訴人之前,尚有就金融市場總處處長一職,將上訴人與林衍尚予以評比,然因評比結果認林衍尚較為適任,故未安排上訴人擔任該職之情事。復依證人林士懷於原審時證稱,是我於106年12月5日當天通知上訴人其遭解僱,我告知他公司解僱的決定後,也告知可以提供查詢ANZ集團的職缺及提供外部職涯的協助,但因上訴人不認同這個解僱決定,所以拒絕進一步瞭解;上訴人的職級在臺灣子公司是很資深的,相同職級的員工僅7、8位。公司是在106年11月底告知我要解僱上訴人,我有考慮臺灣子公司內部的職缺,但因上訴人職級跟待遇都很高,故並無合適的職位等語(見原審一第273至280頁),及參諸被上訴人106年11月30日組織圖、上訴人所任職位執掌資料【上訴人之職級為「3」(按數字較小職級較高,如丙○○身任被上訴人法遵長,職級亦為「3」)】及上訴人薪資資料【基本薪資:43萬9,600元、固定汽車津貼:13萬0,645元、免稅伙食津貼:1,800元、應稅伙食津貼:3,200元,合計約57萬5,245元】(見原審卷一第79、205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97頁),足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任之職級(部門主管)及固定薪資甚高,能與其匹配者非多,且被上訴人尚因業務性質之不同而有編制不同部門以進行專業事務分工,是考量上訴人原任工作內容及專長,依斯時上訴人情況以觀,確難有其他合適職位可供安置上訴人。又上訴人因未接受被上訴人解僱之決定,亦當場拒絕證人林士懷提供內部職缺查詢之機會及外部職涯協助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應已盡其安置前置義務甚明。
2、上訴人雖主張金融市場總處下各職位人員進入障礙甚低,且上訴人亦曾有相關經歷,是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前,未詢問上訴人要否擔任EileenWu、ShawnTsai、JeremyTsai、HowardLin等人(下稱EileenWu等人)所任職位,即屬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底始決定要解僱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謂其另得安置之EileenWu等人所任職位,除HowardLin外,其餘人等早於上訴人遭解僱之前,即已就任而為填補,是難認被上訴人嗣後於通知上訴人解僱之時,需另將該已任人員移出而提供予上訴人安置之依據,又依前所述,EileenWu之職位係金融同業業務主管、JeremyTsai係金融同業業務人員,而HowardLin係交易部門主管,其等所任職務與上訴人原任企業業務主管之職務顯屬有別,且個人事務本各具專業,亦非上訴人自身認為進入障礙低即予否定他人之專業與適任性,再互核上訴人與EileenWu等人之薪資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本院限閱卷第128至134頁),上訴人原任職位之薪資內容與上開人等亦明顯有別,甚固定月薪差距達數十萬之多,自非單憑上訴人主觀認定,即謂係屬可供安置之適當職位。再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通知解僱上訴人之時,已有告知可以提供查詢ANZ集團的職缺及提供外部職涯的協助,係因上訴人未接受被上訴人解僱之決定,並當場拒絕證人林士懷提供內部職缺查詢之機會及外部職涯協助等情,則上訴人當時既已拒絕上訴人提供職缺及職涯協助,嗣後自難再以被上訴人當時未提供ANZ集團國外其他可任職缺,而謂被上訴人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云云。
3、上訴人又主張106年12月5日通知解僱當日,被上訴人即取消上訴人進出公司之識別證及磁卡功能,上訴人亦不得收發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而無法觀看公司內部網站職缺資訊,而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云云;惟查,依前所述,上訴人遭解僱前係被上訴人企業業務主管,職級甚高,依其權限所得知悉、掌握、查詢之客戶相關機密資訊、業務內容必甚廣泛,而企業相關專業資訊又為該企業之機密與重要資產,被上訴人定會加以保護,此為企業營運所必要,則被上訴人此舉係為求自身權益之確保,避免資訊外流,自難謂有悖於常情。況依證人林士懷前揭證述,其有提供內部職缺查詢之機會予上訴人,則權衡被上訴人業務機密及上訴人解僱後安置之權益,應認由證人林士懷當場拒絕上訴人再為查詢,其行為難認有違相當性而違比例原則。再承前所述,上訴人當時既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議,事後自難再翻稱被上訴人未盡其安置前置義務;至上訴人雖一再質疑林士懷證述之憑信性,並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經理 趙映晴 於原審時之證述為據;然細繹證人趙映晴於原審時係證稱:當天林士懷通知我進入會議室向上訴人說明解僱的事情,我進去前,林士懷已經告知上訴人解僱的事,印象中,上訴人並不接受解僱,所以也沒有簽資遣的文件,也沒有針對職涯部分進一步說明,之後林士懷請我陪上訴人回位置收拾個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由此可知,證人趙映晴係在證人林士懷已通知上訴人解僱一事後,始進入會議室內,故其並未參與先前通知解僱之經過,自難僅憑其片段之經歷,遽謂被上訴人未提供職缺查詢之機會予上訴人,況依證人趙映晴之證述反足印證上訴人當時並不接受解僱之決定,故其未聽取外部職涯之說明等情,核與證人林士懷上開證述內容係屬相符,益證證人林士懷之證詞核屬有據,堪值採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對林衍尚為吹哨行為,遭被上訴人報復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單方解僱係出於不當動機,而有違勞基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云云:
1、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106年6月3日上訴人致澳盛銀行全球吹哨者信箱之吹哨電子郵件及同年月5日吹哨者信箱回覆上訴人內部認證核可密碼之電子郵件、10
6年8月10日、18日上訴人與林衍尚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之陳述書、錄音光碟等為證(見勞調卷第9至13頁、原審卷一第119頁)。惟查,「ANZ集團」係屬一全球性之集團,並非僅於我國設有營運據點進行運作,其設有獨立之吹哨制度,而就吹哨檢舉亦係委由外部第三方團體Deloitte獨立管理,集團調查官(GroupInvestigator)則由「ANZ集團」全球總部法令遵循部門主管進行指揮監督等情,有其提出之「吹哨制度(WhistleblowerPolicy)」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1頁、原審卷二第59至69頁),且與上訴人前開所提檢舉信函,係由DeloitteWhistleblowerService予以回覆,且有發給一組專屬吹哨者認證密碼以保護其安全等情亦互核相符(見勞調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可見上訴人所為吹哨行為,其後續處理並非係由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員為之,則難單以其有為吹哨,即遽作連結,而認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係屬報復行為。復依前所述,上訴人吹哨之對象係林衍尚;但當初提出合併金融市場總處與企業業務主管職之人則係ANZ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Thang,而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人又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衍尚就上訴人之去留有何決定權限,縱然上訴人有對林衍尚進行吹哨,亦難認與上訴人之遭受解僱有何相涉。況依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林衍尚應該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收到金管會106年8月2日函查之函文(函文主旨:茲有未具名民眾指陳貴行所聘某主管於任職其他銀行期間涉有相關疑義,移請貴行查明妥處),我們收到函文時,係轉交人事主管及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318頁),可見林衍尚並未參與他人對其所為之吹哨檢舉等後續處理事宜,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原證2其與林衍尚於106年8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上訴人):另外一件事,我跟你講,對我來說沒什麼意義,我覺得沒什麼營養,我也不急,就是那天我拜託你的,你有空,你有機會不必刻意,但是就是有機會還是幫我打聽一下,因為那天你跟我講說,你朋友說,Gegorge跟TRF自救會在搞什麼東西...」、「(林衍尚)Anyway,很多事,我覺得你bearinmind就好,很多事我不想多講,我不想多問,我也不想去多搞,浪費大家時間,浪費我的時間。」、「(上訴人)對對對,這事對我來說...」、「(林衍尚)我隨時可以打電話去問個頭頭尾尾,那我今天不見得想打,我知道很多事情,你自己bearinmind就好」、「(上訴人)我只是說,這件事情憑良心說,對我沒有意義,也沒有營養,所以我也不急,只是說你要是有空,閒聊的時候,我還是好奇,你說Gegorge跟TRF自救會,我覺得不可思議,說我在搞什麼東西,要怎麼說,我隨便人家說,對我來說真的沒有意義,我只是好奇,如果有機會」、「(林衍尚)Marketalways如果有這種rumour,很多事情是不是其來有自我不知道,我也不想多問,那這種東西,反正rumour謠言就到此為止,到我這為止,我不想多去講些什麼東西,那我說很多事,自己就小心點,不用去往心上放,什麼是往心上放,你也搞不完,但是Bearinmind,someoneprobablywatchingyouidon't
know」、「(上訴人)沒有問題,我只是覺得好奇,我覺得有點搞笑,但是我想聽聽看,不必刻意,不問就算了,也沒有關係,但是你有機會問到了,你就告訴我。」、「(林衍尚)要問我隨時可以問,我覺得很多東西也別也不用拿出來,不用在這種事情上花心思」、「(上訴人)好好好,算了算了,這件事情我就忘了,我回去想破頭了,什麼Gegorge跟TRF自救會在搞東西,算了算了,不提了不提了」、「(上訴人)我跟你講,上次你跟我講的那件事,我不是擔心,我不是擔心在銀行業混不下去,我是擔心造成什麼不必要的誤會,所以如果,你如果再聽到你朋友說,Gegorge做了什麼下流的事情,你要告訴我,我跟講,我不是擔心說未來混不下去,造成不必要的誤會是我的concern」、「(That'sok,that'sok,...好好好,我知道我知道...,沒事沒事...,我也沒去問」等語(見勞調卷第11至12頁),核其對話譯文,均係上訴人與林衍尚間之詢問與回應,並無論及具體內容,亦無法證明林衍尚有因此為報復舉動,則難僅因林衍尚有於106年6月起擔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處長,及其有與上訴人產生糾紛,即憑自身臆測,而謂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係出於不當動機云云。
3、上訴人又主張ANZ集團區域主管曾向其威脅令其離職,故上訴人所為解僱係出於不動動機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原證14金管會書函為證;然觀以該書函略以:「臺端(即上訴人)提及區域大主管Dominique曾詢問是否要自行離職,該行依集團資深員工關係顧問調查,Dominique係考慮臺端可能無法克服委屈而於原部門繼續工作,爰詢問臺端是否考慮轉調行內其他部門,但並無有威脅語氣要求臺端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核其內容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稱之威脅情事,且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認其主張,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雖另提出原證13之陳述書欲證明JohnThang於
106年6月2日在上訴人告知林衍尚於渣打銀行任職時有不良法遵紀錄後,曾嚴厲威脅上訴人,而以此主張JohnThang有報復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參以該陳述書(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為上訴人自身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內容係屬實在,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五)綜此,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時,確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認已盡安置前置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並未見有違勞基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示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解僱係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聲請調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 陳富蘭黎懷星湯人右 等人之職級及薪資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然查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尚無相關,故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上揭時間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認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7,34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50萬2,142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25日,給付上訴人89萬4,28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追加之訴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期間之金錢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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