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宏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善前於網路上結識直播主 陳妍希 ,得悉陳妍希暫無工作,遂於民國109年1月3日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希稱可幫其投資賺錢,陳妍希因此於109年1月3日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沈宏善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投資使用。詎沈宏善收取上開款項後,因另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於109年1月3日22時24分許、同年月4日10時53分許及19時19分許,陸續自本案帳戶提款或轉帳2萬元、1萬元、5,000元供己花用,且經陳妍希請求退還上開款項後仍拒不返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沈宏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LINE對話紀錄3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
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儲字第1090256907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他人所有財物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侵占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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