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舜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胡舜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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