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號2222),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6案現接續執行中(尚未執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
30、31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之1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7年8月1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9樓樓梯間,為警因毒品另案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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