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2日、88月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620號、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23日期滿),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03號、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497號、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8月確定,以上3刑併同所犯之竊盜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3年12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7號、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乙○○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晚上9、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經乙○○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9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30310ng/ml)、(6325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0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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