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係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7時9分執行本院民事庭96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單,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遵照前往接受輔導,有害家庭暴力之防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居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有酗酒習慣,並時於酒後辱罵或動手毆打其妻 吳佳錚 ,前經吳佳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除命乙○○不得對吳佳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並命乙○○應完成「心理輔導(內容:處理個案否認的心理防衛、進行兩性平權與法律的認知教育、發展個案有效溝通與問題解決的能力),為期二十四週,每週至少一次,每次一小時」之處遇計畫,並由乙○○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97年6月24日、97年7月3日無故缺席,致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上開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內容,且未按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跟醫院護士說伊沒有手機,請護士與伊母親聯絡,但護士沒有跟伊母親連絡,且97年6月間有一次是颱風天而沒去,後來伊再聯絡醫院,護士就說公文已送,要伊跟法院說,伊要工作,也沒那麼多時間去云云。經查,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知悉應接受上開內容之心理輔導。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留家中電話及母親家及行動電話給長庚醫院,伊母親若接到長庚醫院打來的電話都會跟伊說,伊之前留給醫院之行動電話號碼已停用,伊有跟醫院社工說過,如果有事可以聯絡伊母親,伊印象中伊母親有跟伊提過一次,就是在97年7月初颱風那天等語,且依基隆市衛生局97年8月26日函附之3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記載:「加害人確定於97年6月6日(6月24日及7月3日)未到執行機構(經由執行機構以電話或書面通知二次加害人仍未到達)。1.在預定時間未到,主動聯絡加害人(大哥大),但都無法聯繫上,2.主動告知加害人母親,加害人未到,並請轉知下次會談日期及時間」等語,足證長庚醫院確有與被告之母聯繫,且被告之母亦有轉告被告此事,且若為颱風日而放假,則非值班之醫護人員及社工未上班,應無製作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