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七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多次在其上開台南縣六甲鄉○○村○○○○○號自宅旁之豬舍或新營市不特定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文、楊○澤等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二十時許,蔡○文為配合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人員辦案,以(00)0000000號電話向甲○○佯購安非他命六千元,經蔡○文約至台南縣六甲鄉林鳳營「金園KTV」前等候,甲○○乃以販出之意思向案外人邱○帆(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販入之安非他命一包,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甲○○依約前往台南縣六甲鄉林鳳營「金園KTV」前擬販賣上開價值六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蔡○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安非他命一包(重四‧三公克),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寮三十號查獲同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秤一具(同上附表二所示其他之物,係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此部分已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販賣安非他命予魏○惠二次,每次一包二千元;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菁埔寮,販賣安非他命予蕭○隆十次,每次一包一千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寮,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予 黃佳琪 一次;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體育館附近或六甲鄉菁埔寮等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敏二十多次,每次二千元至三千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縣六甲鄉○○村○○○○○號,販賣安非他命予洪○順三次,每包一千元;再於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六年中旬,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龍二次,每次一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寮○○號,被警查獲等情,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
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依據,與法定程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上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有無營利行為,自應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經過,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事實,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移送併辦上訴人另販賣安非他命與柯○安、顏○宏、陳○成等部分,與本件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