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本案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裁定被告甲○○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準抗告,爰補製作本裁定書敘明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案經繫屬本院,由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一)本院詳閱全案卷證,並訊問被告甲○○後,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論述之事證、證人劉怡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足認被告甲○○與 蘇炳坤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二)又被告甲○○涉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承認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證人劉怡珺乙事,然時而辯稱不知送交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時而承認,並不一致,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供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時而承認、時而否認共犯蘇炳坤要其送交證人劉怡珺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時而承認,故仍有於審理中提訊上開證人劉怡珺到庭,經交互詰問以明事實之必要,再者,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本案共犯蘇炳坤尚未到案(依起訴書所記載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蘇炳坤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顯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防止事實真相難以查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四)被告甲○○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不再贅述。(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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