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