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411」應更正為「123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吳有文 」應更正為「 吳友文 」;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責付保管單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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