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有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吳有在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30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蘇港路口,與員警所駕駛而行駛在交岔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於99年10月1日凌晨12時19分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有在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鶴年 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悛悔,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