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9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9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985號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理人 賴清祺 債務人 李金蘭
張瀚文 原名 張傳古 . 王俊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金蘭邀同張瀚文(原名張傳古)、王俊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案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伍拾萬元,案外人並向債權人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案外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債權人請求理賠,債權人依約賠付案外人損失及追償費用後,案外人將前開債權讓與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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