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 葉順興
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金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順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順興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6日、10
8年5月9日擔任訴外人華平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動態融資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
8年1月31日、3月6日、4月9日、5月10日、6月6日、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07萬元,前開借款本金皆已到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規定已喪失分期利益,尚積欠本金1,306萬9,29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葉順興皆未清償,卻於108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金珠所有,因被告葉順興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前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蔡金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順興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蔡金珠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為被告葉順興之債權人,被告葉順興
於108年8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融資動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葉順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93頁、第145頁),又自上開謄本所載移轉登記之原因為108年7月17日夫妻贈與,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告葉順興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金珠後,除有薪資收入外,別無財產,被告葉順興107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9萬9,452元,顯不足以清償所欠原告上揭本金1,
306萬9,29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足見被告葉順興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金珠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蔡金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順興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順興贈與被告蔡金珠系爭不動產,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8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金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順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000分之77│├──┼────────────────────┼────────┤│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000分之77│├──┼────────────────────┼────────┤│3│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1分之1│││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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