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243號前時,拾獲丙○○所有、約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該處遭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遺失」)之SONYERICSSON牌、型號為K610、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白色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翌(3)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該手機以800元出售予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2號「瀛昇通訊行」之不知情業者 高明義嗣高明義 察覺所收購之手機有異,主動告知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占上開手機並販賣之,所為除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物外,亦間接影響通訊業者管理門號使用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243號前,拾獲丙○○所有,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該處遺失之SONYERICSSON牌(白色,型號為K610)手機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翌日(即同年10月3日)11時55分許,以新臺幣8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高明義,後高明義察覺有異主動告知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坦承侵占上開手機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高明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出具予通訊行業者即證人高明義收執之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機,認被告於98年10月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43號前騎樓,竊取被害人丙○○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拾獲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查本件除上開手機外,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遺失之上開手機係被告所竊,況被害人於警詢亦自承係將手機置放於某腳踏車置物籃內便離去,嗣10分鐘後返回該處以不見該手機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手機置放處係屬騎樓開放空間之他人腳踏車置物籃內,而手機於一般社會通念尚有相當價值,而一般人對尚可使用之手機,應無隨意放置之理,則不無可能係腳踏車所有人見一手機置放於其置物籃內,認係他人棄置之物,因而隨手將之置放別處,此尚非無可能,被告所辯應非無稽而可採信,是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遺失之手機,即認其有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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