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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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心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0號、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心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107年6月23日14時15分許」,更正為「107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見警999號卷第5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心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惟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主動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 林秀萍 (見警999號卷第27頁),亦有意願道歉並賠償告訴人 黃琪尹 ,惟因無法聯繫而未能成立和解,而原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532號卷第43頁),兼衡本件竊取之安全帽並非全罩式安全帽,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見警532號卷第53頁,警99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認價值非鉅,竊取手段亦尚屬平和,且被告自承其犯案動機係遭遇事情致情緒非佳又受憂鬱症所苦,此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3390號卷第29頁),堪認係一時失慮,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營租車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999號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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