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霖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被告 王廣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廣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忠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攤位前,與 王妤恩 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吳忠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徒手攻擊王妤恩,對王妤恩恐嚇稱:「幹你娘,做生意很囂張」、「我混高雄兄弟的,找時間來輸贏」等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王妤恩生命、身體之動作、言語恐嚇王妤恩,王妤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王妤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妤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忠霖、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妤恩、證人 李婉儀 於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偵8723號卷第78至79、66至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03號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忠霖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霖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妤恩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忠霖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忠霖與告訴人王妤恩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王妤恩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告訴人王妤恩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霖復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停車位置有礙被告王廣深做生意,而與被告王廣深發生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因而致被告王廣深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吳忠霖則受有右前臂多處皮膚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忠霖、王廣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已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所犯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