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該裁決書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由異議人之母蓋章代為收受,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嗣異議人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查,認異議人有「未帶駕照」之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復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認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應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員警以「未帶駕照」為由舉發,原處分機關卻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由裁處罰鍰,異議人確實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無收到任何原處分機關通知異議人繳回或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又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五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異議人行為時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不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查,認異議人有「未帶駕照」之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復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認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應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六百元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就前揭時地之駕車行為亦不爭執。
㈡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復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前繳送,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向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之三號為送達,由異議人之母蓋章代為收受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易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故異議人前開駕駛執照已遭依法逕行註銷之事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堪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確實有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六百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