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