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懷疑鄰人丙○○偷窺其洗澡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持自己所有之菜刀1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2樓丙○○住處前,待丙○○開門後不發一語即朝其頭部砍殺,丙○○情急之下以左上肢阻擋並以左手掌抓住刀面防衛之,於二人爭搶菜刀之際,幸鄰人乙○○及警方據報後於同日21時40分趕至現場合力制止而未遂,並扣得菜刀1把。惟丙○○已受有左上肢多處裂傷、左掌部深度割裂傷合併動脈神經肌肉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是住其樓下的鄰居,之前丙○○說其住處有漏水,其本人懷疑丙○○有偷看他洗澡,所以才拿刀下樓想「切」丙○○的嘴巴,想叫丙○○不要看不起其本人,並沒有拿刀砍殺丙○○,也沒有殺害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之前有看
過被告,因為被告住在我家樓上,我住二樓,被告住三樓,所以有見過;之前沒有發生爭執,也沒有仇怨。94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被告到我住處按電鈴,好像也有敲門,我將木門打開後,被告又不說有什麼事情,這樣重複約
三、四次,每次間隔約幾分鐘,被告有講話,但說不清楚,我也忘了內容;後來我打開木門外的鐵門,出去問被告有何事情,被告沒有回答我,就拿菜刀向我砍過來,我用左手去抓被告的手,但抓到菜刀,然後就流血,我再用右手去抓被告拿菜刀的手,雙方相持。被告應該是向我揮了一刀。我用手去擋刀子,所以受傷流血,我和被告是有點面對面,所以被告是朝我的左前方揮過來。被告持菜刀砍傷我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話。後來鄰居乙○○有過來幫我,拿棍子打被告拿刀子的手,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被告才鬆手放開刀子。這段期間經過大概三、四分鐘,我在喊救命,用左手抓著刀身,右手抓著刀柄。過程中被告沒有表情,我問他也沒有什麼反應,眼神木訥,也沒有說要做什麼。而當時我抓住被告的刀子後,我們兩個就在搶刀子,被告怕我搶走他的刀子,也不放手,但我們二人都沒有動腳。被告到底是要殺我,還是要讓我受傷,我無法判斷,因為被告的行為很突然,我問被告什麼事,被告都沒有回答,所以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9頁)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住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號4樓,被告住3樓,有看過被告,但從未打過招呼,在94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我在樓上聽到樓下在喊救命,我下樓看到丙○○與被告兩個人在搶1把菜刀,當時丙○○受傷流很多血。被告、丙○○面對面,兩人都抓著刀子,丙○○還抓著被告的手,怕被告再次揮砍。我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什麼話。我下去的時候有帶著1支棍子,跟被告說你看丙○○已經流很多血了,快點放手;因為當時情況很危急,我就拿棍子敲被告拿刀子的手,但二人都沒有放手;後來有人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聽到警察拉槍機的聲音,被告就把刀子放下。就我所知,被告與丙○○及其家人之間並沒有糾紛。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殺害丙○○的意思,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被告與丙○○兩人在搶那把菜刀,沒有什麼其他動作,所以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應訊時表現異於常人,經本院將其
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甲○○之精神科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併物質濫用史。需考慮與物質使用相關之精神病狀態。雖目前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器質性功能變化,而目前生活功能尚能維持一般水準而能獨立生活與工作,然其於犯案之前呈現明顯之被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而致其思考扭曲而有所行動,顯示犯案當時被告之現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亦因此呈現明顯缺損而為犯行,故判斷其當時狀況應屬精神耗弱等情,有該院95年5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6頁)。可見被告甲○○於行為當時確因有受迫害妄想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本人因懷疑告訴人丙○○偷看他洗澡,想要叫告訴人不要看不起他,才用菜刀要「切」告訴人的嘴巴等語,確屬其行為時主觀心理狀態之描述,並非卸飾狡辯之詞,堪予採信。
㈣復查,本件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左上肢多處裂傷、左
掌部深度割裂傷合併動脈神經肌肉斷裂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該等勢核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丙○○、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由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均係集中在左手部及臂部,均非致命之部位等情形以觀,尚難憑告訴人之傷勢遽行推論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
㈤綜上調查,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往日無冤,近日無仇
,被告因精神疾病有被迫害之妄想,認告訴人偷看其洗澡,看不起他,故持刀至告訴人門前向告訴人砍殺,告訴人見狀出手阻擋,與被告拉扯,因之受傷部位均集中在左上肢,被告行為時亦無表現欲致被告於死等言語;且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及目擊證人乙○○等於現場之人均無法確定被告行為是否出於傷害或殺人之意思等一切事證以觀,本院認尚難證明本件被告甲○○確有殺害告訴人丙○○之主觀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認本件被告僅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為傷害之犯行,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五、末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