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貴」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乙○○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致電甲○○,佯稱甲○○中獎一百零八萬,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四月八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五萬元至上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該詐欺集團份子復透過PCHOMEONLINE拍賣網站,以「0000000」及「jkjosg」帳號刊登拍賣奇美PT-V293十九吋液晶螢幕及PHILIPS170S5FS十七吋液晶螢幕之虛偽訊息,待丙○○得標後,即向丙○○佯稱需先付款始能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依其指示存款四千元至上開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丙○○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中信銀作業00
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運作業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富銀營作字第九四0八三二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一紙、PCHOMEONLINE網站列印畫面六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該條項之修正應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四)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惟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