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程豐(原名吳貴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0、31552、33637、40538、420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73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2、5913、6982、24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原名吳貴墉)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宏恩 」,並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丁○○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上開帳戶,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偵24327卷第21至24頁、偵31520卷第195至197頁、本院金訴卷第74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偵31520卷第157至166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不顧提供本案帳戶
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非低等情節,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物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郝中興、陳志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出處1庚○○(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張佳怡 」,向庚○○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①111年3月8日早上11時10分許②111年3月9日早上11時49分許①20萬元②40萬元①告訴人庚○○之證述(偵31520卷第16至18頁)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520卷第50至78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偵31520卷第22頁)2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婷」,向酉○○佯稱操作期貨、黃金等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①111年3月9日早上11時8分許②111年3月9日早上11時1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①告訴人酉○○之證述(偵31520卷第97至99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20卷第109頁)③臺幣存活明細查詢(偵31520卷第105至107頁)3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陳若琳 」,向子○○佯稱使用「HOPFISTWEALTH」MT5平台(網址:http://www.hopfistcrm.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5萬元①被害人子○○之證述(偵31552卷第25至26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52卷第40至43頁)③匯款交易紀錄結果查詢(偵31552卷第41頁)4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陳若穎 」,向辰○○佯稱使用「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10萬元①告訴人辰○○之證述(偵33637卷第25至26頁)②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3637卷第43頁)5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偵4492併辦)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仁祥投顧-幼佳」,向卯○○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及指定網站「hopfister」(http://www.hopfistcrm.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①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②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③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④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①告訴代理人 楊宗穎 之證述(偵40538卷第205至209頁)②卯○○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告證1-9(臺北地檢他5975卷第3至70頁)③LINE對話紀錄(偵40538卷第97至109頁)④匯款交易紀錄查詢(偵40538卷第113頁)6丙○○(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沫沫」,向丙○○佯稱操作期貨、黃金等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111年3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42044卷第21至29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2044卷第61至77頁)③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偵42044卷第51頁)7午○○(偵49730併辦附表編號1)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蘇恩欣 」,向午○○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及指定網站「hopfister」(http://www.hopfistcrm.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5萬元①被害人午○○之證述(偵49730卷第39至42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730卷第47至51頁)③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49730卷第51頁)8戊○○(偵5913併辦附表編號1)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使用LINE暱稱「 蔡京媛 」,向戊○○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及指定網站「hopfister」(http://www.hopfistcrm.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5913卷第25至28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13卷第47至58頁)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5913卷第47頁)9申○○(偵6982併辦附表編號1)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ID「seZ000000000」、「xx674」,向申○○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24萬元①告訴人申○○之證述(偵6982卷第23至24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982卷第29至34頁)③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6982卷第35頁)10乙○○(偵24327併辦附表編號1)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蔡京媛」、「 黃群義 」,向乙○○佯稱使用「MetaTrader5」(網址:http://www.metatrader5.com)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10萬元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24327卷第119至120頁)②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4327卷第123頁)11未○○(偵24327併辦附表編號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使用LINE暱稱「 楊夢琪 」,向未○○佯稱網站(網址:http://www.hopfistcrm.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4萬元①告訴人未○○之證述(偵24327卷第591至593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327卷第607至611頁)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24327卷第605頁)12壬○○(偵24327併辦附表編號3)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許,在臉書上化名「 林耀文 老師」,向壬○○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9萬元①告訴人壬○○之證述(偵24327卷第215至218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327卷第235至238頁)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24327卷第223頁)13寅○○(偵24327併辦附表編號4)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李佳淇 」、「 黃榮發 」、「 黃繹芳 」,向寅○○佯稱使用「MetaTrader5」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30萬元①告訴人寅○○之證述(偵24327卷第475至477頁)14癸○○(偵24327併辦附表編號5)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仁祥投顧公司」,向癸○○佯稱使用「MT5」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癸○○之證述(偵24327卷第273至274頁)②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4327卷第277、281頁)15丑○○(偵24327併辦附表編號6)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張耀明 」、「陳若琳」,向丑○○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及指定網站(網址:http://www.hopfistcrm.com/pc/user/login)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10萬元①告訴人丑○○之證述(偵24327卷第335至33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327卷第345頁)16辛○○(偵24327併辦附表編號7)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林允 」,向辛○○佯稱使用網址:http://www.ihopfister.net/mobile/user/login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辛○○之證述(偵24327卷第159至160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327卷第168至169頁)③臺幣存活交易明細查詢(偵24327卷第163頁)17巳○○(偵24327併辦附表編號8)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林欣怡 」,向巳○○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及指定網站(網址:http://www.hopfistcrm.com/pc/user/login)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①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③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10萬元①告訴人巳○○之證述(偵24327卷第535至537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327卷第545至561頁)③存摺內頁影本(偵24327卷第567至569頁)18甲○○(偵24327併辦附表編號9)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特級導師- 陳健鋒 」,向甲○○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24327卷第39至41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327卷第49至53頁)③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24327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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