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甲○○(101年次出生,年
籍詳卷)發生碰撞」,應更正為「兒童甲○○(101年次出生,年籍詳卷)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甲○○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肇事逃逸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0年00月生,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為證,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之身型亦可顯見其為兒童,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自有所認識,確仍故意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只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且本件事發時路上人車甚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因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可非難,又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2號被告丙○○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街往中埔六街方向行駛至中埔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搶先左轉,因而與行走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甲○○(101年次出生,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而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撞到告訴人甲○○,未下車查看或報警即騎車離去等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機車碰撞受傷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筆錄1份佐證被告騎車違規左轉且未禮讓行人導致撞傷告訴人,隨後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