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第10245號、第10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原載「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至第5行原載「
持店內工具箱內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櫃臺收銀機」,更正為「持店內工具箱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櫃臺收銀機」。
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原載「於111年1
2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29分許」。
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至第4行原載「
持櫃臺上之剪刀撬開櫃臺下方抽屜」,補充為「持櫃臺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櫃臺下方抽屜」。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⒈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952號鑑定書。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告訴人 邱永華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斯朵利專業髮型店,1樓為店面,2樓為助理住處,2樓僅能經由1樓後門進出,此經告訴人邱永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第18-19頁、第59頁),依前開說明,上址2樓自屬住宅無疑,被告陳景勗侵入與住宅相通之1樓行竊,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之兇器雖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用一字(誤載為子)起子放入抽屜內將其撬開竊取。」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第6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印象中利用櫃台桌上放的剪刀(尖頭部分)把抽屜撬開然後竊取現金」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卷第9頁),上開一字起子、剪刀雖均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撬開抽屜以觀,堪認該一字起
子、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該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原易卷第5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3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均係被告在竊盜現場取得,業如前述,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575元(計算式9,820元+1萬5,000元+1萬1,755元=3萬6,57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被告陳景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 陳瓊玉 所經營之桃
園市○鎮區○○路00號玉津咖啡店前,發現該店門口旁電錶箱內放置玉津咖啡店之鑰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打開玉津咖啡店大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陳瓊玉放置於店內櫃臺收銀機下方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20元,得手後將上開鑰匙放回前揭電錶箱內,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莊弼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去。
㈡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行經邱永華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斯朵利專業髮型店,發現該店通往2樓住處之後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該店,持店內工具箱內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櫃臺收銀機,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 劉心隆 所經營之桃園
市○○區○○路00號喜星經典旅館,見該旅館櫃臺無人看守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櫃臺上之剪刀撬開櫃臺下方抽屜,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1,755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陳瓊玉、邱永華、劉心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玉津咖啡店門口旁電箱內鑰匙打開該店大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機下方抽屜之現金9,820元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渠放置在店內櫃臺收銀機下方抽屜之現金9,820元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莊弼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至玉津咖啡店拿取物品後,再搭乘伊之計程車至他處之事實。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0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斯朵利專業髮型店未上鎖後門進入該店,並持店內工具箱內之螺絲起子破壞櫃臺收銀機,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二告訴人邱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渠放置在店內櫃臺收銀機內現金2萬元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㈢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喜星經典旅館內,持櫃臺上之剪刀撬開櫃臺下方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1,755元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吳苡僑 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店內櫃臺放置現金之抽屜遭竊1萬1,755元之事實。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尚未扣案之現金3萬6,575元(9,820元+1萬5,000元+1萬1,755元=3萬6,57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竊取2萬元乙情。惟經被告否認,且自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自前開收銀機內竊取財物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財物之具體數額,且告訴人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4月12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