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露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第39311號、第43289號、第46843號、第46861號、第47634號、第50745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43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第12225號、第13651號、第17937號、第19574號、第21426號、第22770號、第24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露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露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王露松所申辦之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自白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6頁)。
㈡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112年度偵字第67
07號、第12225號、第13651號、第17937號、第19574號、第21426號、第22770號、第2471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要件。惟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施用毒品、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有出入,難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及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被告未到庭乙節、各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如前所述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及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處刑確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
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陳羿如、葉益發、蔡孟庭、劉玉書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相關證據1 林景鵬 (提出告訴)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92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景鵬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 林秋萍 (林景鵬之女)於警詢中之證述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52頁)2 李枝全 (提出告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145,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李枝全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李枝全於警詢中之證述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63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3 賴朝茂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40萬元、5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賴朝茂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賴朝茂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328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4 羅湘晴 (提出告訴)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羅湘晴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羅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074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7頁)5 吳秀鑾 (提出告訴)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6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秀鑾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吳秀鑾於警詢中之證述②京城銀行匯款收執聯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103頁)6 王惠英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惠英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王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9311號卷第227頁至第253頁)7 黃郁佳 (提出告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43萬元、4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郁佳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黃郁佳於警詢中之證述②黃郁佳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9頁)8 蘇桂荻 (提出告訴)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47,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蘇桂荻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蘇桂荻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9 王玉騄 (提出告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2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玉騄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王玉騄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無摺存款單據翻拍照片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1頁、第76頁)10 吳軍 (提出告訴)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上午10時35分許、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許、中午12時25分許2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68,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168,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軍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吳軍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11 陳昭君 (提出告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1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昭君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陳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7頁至第128頁)12 沈桂煌 (提出告訴)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7許3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沈桂煌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沈桂煌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凱基銀行匯款收執聯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305頁、第315頁)13 白虹 (提出告訴)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4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白虹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或擔保金①白虹於警詢中之證述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5頁)14 連九棠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連九棠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連九棠於警詢中之證述②連九棠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22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2頁)15張 麗昭 (提出告訴)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5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 張麗昭 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張麗昭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80頁)16 林文宗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230,022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文宗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林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9頁、第106頁至第110頁)17 鄭丞佐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鄭承佐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上午10時59分許、下午4時51分許5萬元、5萬元、7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一筆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鄭丞佐佯稱有資金需求,要求鄭丞佐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且將於離職時全數退還①鄭丞佐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793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4頁、第87頁至第99頁)18 魏金田 (提出告訴)111年5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111年5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日)上午9時57分許10萬元、1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魏金田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魏金田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5頁)19 蔡清煒 (提出告訴)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3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蔡清煒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蔡清煒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蔡清煒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20 魏韻軒 (提出告訴)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3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魏韻軒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魏韻軒於警詢中之證述②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9頁至第238頁、第241頁)21 鍾淑旬 (提出告訴)111年5月5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1年)中午12時28分許1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鍾淑旬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鍾淑旬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9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37頁)22 陳雲棟 (提出告訴)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時1分許、下午1時18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雲棟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陳雲棟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卷二第5頁至第15頁)23 王天明 (提出告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下午3時35分許、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上午10時19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天明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王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7頁)24 鄭榮森 (提出告訴)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6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鄭榮森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鄭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75頁)25 顏玉淨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下午1時7分許25,000元、5,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顏玉淨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顏玉淨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8頁)26 林宏文 (提出告訴)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上午10時20分許、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上午11時27分許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宏文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林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59頁至第74頁、第137頁至第14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