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上訴人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被上訴人 黃睿宏
彭美華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20,311元(計算式:32,848,841元+2,471,470元=35,320,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