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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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黃健郎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開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因此設定抵押權已經塗銷完畢,所以當時簽定抵押權擔保已不存在,相對人保有本票求償為無理由,且抵押權擔保債權也協商清償該筆欠款,此本票為不實憑證,況且本票已超過3年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如已清償、本票不實及時效消滅等,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