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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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葉文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 鄭安紜 (原名: 葉欣玗 )、 鄭唯孜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依庭 思想偏差,無故對伊提告,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鄭依庭於聲請法律扶助及其他社會福利時,會設法表現弱勢,且其不務正業,更以諸多理由向伊提告欲獲取利益,伊不堪其擾,若准予訴訟救助,實助紂為虐,並濫用社會資源。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法定中低收入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該會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低收入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相對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資力即無庸再審查。又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業已敘明起訴理由,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依庭係隱匿資力,始獲法律扶助云云,並提出其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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